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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公务员,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夫。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朱龙彬,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因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如被告杨某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欠的本息。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了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现被告杨某某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第五次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x.43元及至200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9.51元,并承担2009年2月15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432.85元。

被告杨某某辨称:1、按原告的规定,必需要有二个拿财政工资的人担保才能放款,现只有一人拿财政工资担保,原告就放款了,属原告违规。2、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使借款人在不知情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方没有将合同给我,3、原告方没有将该笔贷款付到被告杨某某帐上,存折也没有交给被告杨某某,4、证人说了假话,5、要求将另一保证人李某到庭,6、原告的律师费用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合同无效,本人与原告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理由1、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子黄某杰串通后,黄某某骗取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2、被告李某某没有写单独的担保合同,3、该笔贷款系黄某某之子用了,4、对另一担保人李某的身份持怀疑,原告也没有起诉李某,这都是原告方策划好的。5、被告李某某的实际收入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原告即没考查也没提醒,导致本人在担保栏签字,6、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同意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黄某某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为其子黄某杰(黄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与黄某某、杨某某未分家,现因刑事案件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贷款担保,并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贷款协议,约定一年后不需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及李某、黄某杰一起到原告处,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29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x.26元)。同时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上,被告杨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李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还有李某也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被告杨某某所借之款10万元打入了被告杨某某的帐号x,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上签名捺印。被告杨某某及家人按约定偿还了原告前三次利息和第四次的等额本息,但第五次就未偿还原告的等额本息了。2009年2月15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黄某某便写借条给原告的信贷人黎娜、刘君,向其借款1万元来偿还原告的等额本息。但黎娜、刘君未借款给黄某某来还被告杨某某的借款。2009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x.43元及至200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9.51元,并承担2009年2月15日后的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432.85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款,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杨某某确认的帐户x后,被告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主动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杨某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五次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欠的本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亲自签名捺印,现被告李某某称是受原告和黄某某之欺诈而担的保,且没有担保的清偿能力,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对借款人和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选择起诉,故原告现起诉二被告程序合法。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贷款本金x.43元及至200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9.51元,并承担2009年2月15日后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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