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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531号张某甲与罗某乙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小峰,桂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罗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等人合伙投资开发桂阳县X镇龙潭市场;2005年8月17日,原告张某甲以其子张荣舜的名义,被告罗某乙以其子罗某丙的名义,分别承包了龙潭市场A栋、B栋的建筑工程;2007年1月工程基本完工后,由于股东出资额的变动,原告张某甲出资额占股份所有权的50%,2007年7月就以原告为首,将龙潭市场A、B栋的二楼租赁给个体经营户肖良西办龙潭家私市场;由于B栋建筑有漏水情况,原告张某甲便以每天60元工资雇请第三人张某丁去补漏,2008年6月,第三人张某丁在补漏过程中摔伤,后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x.6元,该医疗费由原告张某甲全部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称接受被告罗某乙的口头委托雇佣第三人张某丁对桂阳龙潭市场B栋建筑物进行补漏,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罗某乙亦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张某丁承认是接受原告张某甲的雇请,由原告张某甲支付工钱,并且在第三人张某丁摔伤后,原告张某甲未通知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到出事现场查验,分析事故原因、到医院看望伤者,事后原告张某甲的代理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的追认,足以证实,被告罗某乙、罗某丙未委托原告张某甲代理雇请他人做事,第三人张某丁是接受原告张某甲的雇请,故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罗某乙、罗某丙是雇主,应当对第三人张某丁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⑴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对桂阳龙潭市场B栋建筑物进行补漏是接受被上诉人雇请,张某丁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聘请张某丁补漏的行为是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第一、被上诉人有义务对B栋建筑物出现的漏水质量问题进行修补。第二、上诉人聘请张某丁补漏,得到了被上诉人明确口头授权。⑵被上诉人是一审第三人张某丁补漏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因为补漏是作为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⑶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甲称接受被告罗某乙的口头委托雇佣第三人张某丁对桂阳龙潭市场B栋建筑物进行补漏,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这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不符。适用该标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得到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口头委托的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是受益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陈述称:我是受张某甲的雇请去补漏受的伤,张某甲已赔了我的医药费。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受雇于业主张某甲为桂阳龙潭市场B栋建筑物补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甲认为雇请张某丁是受罗某乙、罗某丙的委托无证据证实。罗某乙、罗某丙承包的龙潭市场B栋建筑工程于2007年元月完工后,虽未经过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张某甲已将该栋房屋的二楼租赁给个体户肖良西。张某甲作为业主和发包方,认为B栋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可要求建筑承包商罗某丙、罗某乙予以维修,或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房屋的正常使用需要的维修,房屋业主是直接的受益人,应承担修缮的义务。张某甲在雇请张某丁补漏时,损害的事实虽系受雇人张某丁直接造成,张某甲作为雇主,应提示注意安全的事项,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张某丁违反安全的行为应约束,但张某甲在雇佣张某丁时疏于监督和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德林

审判员罗某庆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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