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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550元、鉴定费1,500元、(略)代理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x的面包车沿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路隧道处时,为避让来车,将对面车道骑电瓶车的原告及另一骑车人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及另一骑车人(注:已另行诉讼)因此受伤,两人所骑电瓶车损坏。嗣后,公安机关作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可给予一期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1个月,护理、营养各2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6,774.05元,被告张某某曾给付赔偿款15,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再查,原告为非农户籍。

又查,牌号为x的面包车于2009年6月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因原告已获得过人寿保险的理赔,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赔偿,被告方仅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而且仅同意赔偿2个月。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单据,被告方仅同意赔偿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方表示由法院酌定。关于物损一节,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所骑电动车损坏及衣物损坏,为此提供了于2007年11月购买电动车价值2,050元的发票,被告方认为无评估报告,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误工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庭审笔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而驾驶员张某系在为被告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损害后果的,故原告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对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的(略)代理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节,应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的费用,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一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具体时限应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至于衣物损失一节,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亦在情理中,故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关于电动车的损失,尽管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了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故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载明的价值、必要的折旧等因素酌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残疾,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至于原告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74.0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77,574.1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钱某其余损失29,945.95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钱某(略)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张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钱某总额为34,445.9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某某尚应给付原告钱某19,445.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36元,减半收取1,330.18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17.4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12.7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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