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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交流接触器、固态继电器、电抗器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人员陆某签收确认。货款总计为人民币53,530元,但被告仅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了132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770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49,440元因被告迟迟未付款而未开具。2010年4月10日,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52,210元,并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该款,但被告也未按时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21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6份,以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陆某签收;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就货款中的2770元,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付款1320元;4、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对欠款进行确认并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货款,最后一期定于2010年5月30日付清;5、(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案卷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证据4上代表被告签字的陆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交流接触器等产品,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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