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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554号文某某与周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

上诉人文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曾某为包工头承包了临武县X乡X村水泥路的土石方工程,被告文某某系该工程的负责人。2007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周某甲携民工原告曾某某、谢某某、周某乙及案外人周某全、夏贤哲、陈旭军等十余人来到大步村路口,为工程结算一事找被告文某某进行协商,此时,另一包工头(案外人彭小平)正在该通村X路上进行施工,原告周某甲及案外人陈旭军等人见状,怕其施工影响到自己前期工程的结算,遂要求案外人彭小平的工程队停工,但遭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文某某因劝架遭案外人陈旭军误打,继而被告文某某与案外人陈旭军之间又发生争执,且案外人陈旭军还扬言要叫人教训被告文某某。被告文某某由此恼羞成怒,马上电话通知本村文某波等十余人携刀具、铁棍等工具骑摩托车在临武县武水水泥厂路段追赶上四原告及其余人并进行殴打,从而造成原告周某甲、曾某某、谢某某、周某乙及案外人周某全、夏贤哲、陈旭军等受伤的后果,其中原告周某乙、案外人周某全、夏贤哲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随后四原告均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原告周某甲住院4天、花医疗费366.78元,曾某某住院11天、花医疗费961.08元,谢某某住院1天、花医疗费386.47元,周某乙伤残鉴定费400元(其住院天数及所花医疗费不详)。四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果分别为原告周某甲属轻微伤、曾某某属轻微伤、谢某某属轻微伤、周某乙属轻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以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被告文某某与随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周某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获得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5977.87元的经济赔偿。2008年8月7日四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谢某某、周某乙、曾某某、周某甲医药费、误上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费共计x.75元;(2)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共计26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谢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城镇居民,2007-2008年度湖南省农民年平均收入为8610元,日平均收入为2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7元,日平均收入为28.8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文某某在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反而纠集他人为替自己出气而将四原告及其他人员打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文某某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四原告当天找被告文某某的目的仅仅是为工程结算一事进行协商,却纠集十余人前往,且在发生争执后同样不能冷静处理,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相对减轻被告文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被告文某某在答辩中所提出的几点答辩意见即:1、“原告在本案的共同诉讼中主体地位不适格,不能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本院认为四原告为同一目的在同一事件中被被告文某某等人致伤后,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权益的行为系四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还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没有穷尽诉讼被告,遗漏了被告”,本院认为本事件是因被告文某某与原告周某甲的工程结算一事而发生的,且被告文某某与其纠集而来的人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属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法律规定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被告文某某所委托的是违法事项,即使要追加被告,其举证责任也应由被告文某某承担,而被告文某某未能向本院提出应追加的被告的具体情况,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文某某承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诉讼请求不明确,该案的事实与请求严重脱节,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作为同一案件起诉;而且周某乙的赔偿部分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里面进行了处理,不应再进行赔偿了”。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谢某某以在同一事件中被被告文某某等人既致伤身体又侵害了财产权益为由,以同一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权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X号)中第四条第2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因此,被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作为同一案件起诉”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曾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手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文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曾某某、谢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赔偿手机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周某乙的赔偿问题,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里面所获得的仅仅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5977.87元的经济赔偿,不包括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的请求大部分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但被告对此予以了认可,双方的该合意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认可。

经核算四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周某甲医药费366.78元,误工费23.92元/天×4天=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天=4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10.46元;(2)、曾某某医药费961.08元,误工费23.92元/天×11天:2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656.2元;(3)、谢某某医药费386.47元,误工费23.92元/天×1天: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天;1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22.39元;(4)、周某乙伤残补助金x.67元/年×20年×0.1(拾级)=x.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文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的90%为宜,即赔偿原告周某甲729.4元,曾某某1490.6元,谢某某650.2元,周某乙x.4元。至于原告周某甲、曾某某、谢某某所提出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因三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尚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729.4元;二、由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490.6元;三、由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650.2元;四、由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x.4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40元、曾某某承担220元、谢某某承担80元、周某乙承担45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4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⑴本案程序违法。第一、本案不应以必要的共同诉讼审理和判决。被上诉方所诉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作为原告方为民诉法意义上的2人以上;作为诉讼标的,则既无属于共同标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是否作必要的共同诉讼案持否定观点。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将本案并案审理,分案判决。第二、本案遗漏被告,本案的加害人还有文某波、李红亮、文某华等十多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已查明的其他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⑵实体处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所谓的被纠集而来的人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且同属违法侵权行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也不能由上诉人单个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周某甲、曾某某、谢某某、周某乙答辩称:⑴答辩人四人在同一事件中遭受上诉人纠集多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导致人身、财产受损,因此提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四答辩人要求赔偿其共同损失为诉讼标的,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文某某以维护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⑵上诉人声称一审遗漏被告,程序错误,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纠集他人对四答辩人实施侵害行为。答辩人不可能查明所有的共同侵害人,答辩人有权只选择其中的上诉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需要上诉人提出申请并举证证实。故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周某甲等四人为工程结算一事与上诉人文某某发生争执后,文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问题,电话召集多人将周某甲等四人打伤,文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文某某召集文某波等多人打伤周某甲等四人,文某某是此事件的直接组织、指使者,文某某的行为与文某波等其他加害人员的行为之间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审原告周某甲等四人将文某某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文某波等加害人不予追究,符合法律规定。因周某甲、曾某某、谢某某、周某乙所受伤均是被文某某指使的人员在同一事件中殴打致伤,均与文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周某甲等四人的共同诉讼后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未违法。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5元,由上诉人文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德林

审判员罗大庆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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