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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1998年3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8日举行了婚礼,1999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郝某勇,现随我生活。因婚前我与被告接触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我常年外出打工,春节才回家过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2009年元月,被告把家里的门窗家具全部砸坏,把衣服带回娘家。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均担债务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互有好感,同年12月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9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双方系自愿结合。原告所述不实,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二、原告应积极履行夫妻义务,对我尽到扶养义务。我患有肾病,2008年10月7日曾在聊城人民医院治疗,现仍未治愈,需定期复查。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其应对我支付扶养费用。三、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在解除婚姻的前提下,应考虑我以下意见:1、被告支付经济补助金两万元,助我就医生活之需;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郝某勇由我扶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偿还共同债务2000元;5、保留我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郝某勇,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未产生较大的生活矛盾,双方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共同生活。案中的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结婚至今已有十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但未查明双方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的矛盾,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本案不存在符合判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况且现婚生子尚幼,本院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维护一个完整家庭的角度考虑,认为不能轻易解除一个具备法律事实的婚姻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支持原告郝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ОО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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