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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原告左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为此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双方还约定了索赔权益受益人为左某、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09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路与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此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0年1月19日,张家港市交通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时,对前方道路的交通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以现有调查证据,无法证实王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挥。2010年1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家属人民币13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遭到被告无理拖延。2010年6月18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商业险理赔时,被告表示按30%赔付,原告未予同意。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25,000元。

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应依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分别进行理赔。被告现已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2010年8月2日,原告依据(2010)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索赔商业保险项下的理赔款25,000元,因该民事判决书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作出判决,只对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作出了判决,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并不明确。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此作出了按最轻事故责任比例即次要责任,按事故比例30%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全部责任要求予以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交通事故车辆注册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主体身份事项;2、被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事项;3、张家港市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发事实、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4、张家港市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此证明原告赔偿王某家属135,000元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6、(2010)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判决被告全额支付交强险理赔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可以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证据证明非机动动车驾驶人王某存在过错,因此,该交通事故依法应该由机动车驾驶员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如果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额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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