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济源市赵礼庄北海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福凯,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二初字第17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双方合同纠纷解决方法: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当地人民法院属约定不明,由此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所以本案双方协议管辖不明确,应认定此协议管辖无效。2、招标文件对协议管辖明确约定向买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案移送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纠纷解决方法,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招标文件属合同要约,且是空白合同,招标文件第12条向买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的约定已经被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所代替。3、招标文件属格式条款,应以双方的正式合同确定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因购买低压开关柜等设备时对外招标,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后中标,双方签署了编号为x-X号的河南省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低压开关柜合同书。作为空白合同书的招标文件是面向不特定的企业,应视为要约邀请,而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通过竞标中标,继而与上诉人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签订了正式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原招标书内容相应条款的变更达成的最后合意,所以招标文件第112条,向买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的约定已被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所代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27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与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在正式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魏都区人民法院据此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应建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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