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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黄X。

委托代理人刘X。

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日,原告按照X风俗送给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88,000元及钻石首饰五件(分别为钻石项链1根、钻石吊坠1个、钻石手链1根、钻石耳饰1副、钻石戒指1枚,总价值人民币24,600.20元)。同日,被告送给原告千足金批花方戒一枚(价值人民币3,241.10元)。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曾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被告见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彩礼返还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金X与被告黄X双方自愿离婚;

二、被告黄X得婚前财产半床1张(含床垫)、电视柜1张、挂衣橱1张、床头柜2只、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皮箱1只、棉被12条、羊毛毯1条、九孔被1条、枕头6对、铜烘缸1只、塑料桶1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

三、被告黄X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返还原告金X彩礼钻石项链1根、钻石吊坠1个、钻石手链1根、钻石耳饰1副、钻石戒指1枚及人民币28,000元;

四、原告金X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返还被告黄X千足金批花方戒一枚;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3月2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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