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木质素磺酸纳十吨,货款为人民币2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原告支付的货款到账后三日内发货。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货款23,000元,被告收款后并未将货物发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09年12月2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退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3,000元,偿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签约后,被告已经按约发货至西安,可原告因未能中标陕西榆林的项目而拒绝收货,故被告没有违约。在收到原告的退款函后,被告曾表示同意退款,但要求原告承担货物运至西安的运费6,000元,而原告未予答复。现被告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原告同意扣除往返西安的运费及存储费13,000元,可以退还剩余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汇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被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3、退款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退款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表示合同因故未能执行、恳请被告退款,说明是因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则没有违约。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货物托运合同单一份,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委托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将十吨木质素磺酸纳发货至西安,运费为6,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按约按时发货的事实;2、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表明于2009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十吨木质素磺酸纳,受被告委托发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镇曹家滩兖州煤业榆林能化甲醇厂物资部,因该部一直拒绝发货,货一直存放在仓库,至今已发生费用为上海至西安代垫运费6000元、卸货费160元、仓储费840元,以此证明是原告拒绝收货而导致货物未能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并表示被告发货后,原告表示因项目未能中标,货物不再需要了,被告表示原告承担运费后、余款退还,原告则表示货物可以暂时存放、待有新的项目后再发货,故货物一直没有处理。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合同单、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并无具体理由、只是怀疑而已。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退款函等证据,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合同单,原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确切的理由,而这些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此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木质素磺酸纳十吨,货款为23,00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货款23,000元。2009年11月15日,被告将木质素磺酸纳十吨发货至西安,运费为60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合同因故未能执行,恳请被告退还货款23,000元。因被告未能退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当庭陈述,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不再履行,事实上已经解除;只是双方对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未能按约供货而造成,被告则主张是原告拒绝收货而造成,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退还货款时,只是指出合同因故未能执行而恳请被告退款,并未指出因被告未能按约供货而要求退款,由此说明合同未能执行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按约已将货物发运西安,因合同不再履行,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就是被告的损失,原告依法对此应予赔偿;被告表示收到原告退款函后,曾承诺扣除6000元运费后余款予以退还,被告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不能证明货物返回的事实已经发生,而且被告表示对货物还有一定的销售能力,故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货物往返的运费及相应的存储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当赔偿发货的运费损失,虽然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但因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解除后的货款返还问题,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彻底解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就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