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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秦某甲、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阳.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秦某甲、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汽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受理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5月4日向被告洛阳一汽公司、被告秦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被告洛阳一汽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被告秦某甲送达了反诉状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长于迎春和人民陪审员王书礼、肖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09年6月8日、6月2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延安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秦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延安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使轿车车头和小客车左侧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秦某甲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修理共花费8155元,被告秦某甲拒不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某甲赔偿车辆修理费81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一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甲口头辩称:按照责任划分,不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当以照片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上所称被告秦某甲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应当是三七分。损失必须确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无关的,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反诉称:冯某某诉我公司及秦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立案,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本案所涉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了我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损坏,并由此产生反诉请求中所诉的一系列费用,应由被反诉人赔偿我公司损失的30%,即为2491.5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1、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反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反诉人在行驶过程中抢道引起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90%的责任。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范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秦某甲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据2、2008年1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维修金额8155元。

证据3、2009年4月3日洛阳市洛龙区九通汽修厂出具的豫x号小客车维修发票。

被告秦某甲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按照责任划分,不应当全部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损坏的地方与事实不符,应当以照片为准。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定书显示主次责任,应当按照3、7划分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车的右部损失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具有相关性。

被告秦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照片16张附加光盘,证明原告的车是左边受损,右边的不需要修,对于没有的,我不应当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从照片上显示车翻了,车的右部有划痕,碰撞,二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鉴定结论书;证据2、鉴定发票。证明经鉴定我公司的车辆受损是6085元,鉴定费300元;证据3、大一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维修车辆的时间;证据4、维修发票,证明维修车辆的费用是6085元。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发票没有注明开具的日期,该鉴定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被告的车辆鉴定费用。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负责人或法人签字,如果没有的,是无效的证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秦某甲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秦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冯某某(反诉被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轿车车头与小客车左侧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08年1月1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甲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月23日,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对豫C-x号小客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故损价值为8155元。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在洛阳市洛龙区九通汽修厂对其对豫C-x号小客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8155元。2008年1月17日,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对豫CT-x号桑塔纳轿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故损价值为6085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在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站对豫CT-x号桑塔纳轿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6085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CT-x号桑塔纳轿车主为秦某甲,豫CT-x号桑塔纳轿靠挂在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被告秦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线中相撞,致使轿车车头和小客车左侧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甲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秦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承担该车修理费及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要求冯某某承担豫CT-x号桑塔纳轿修理费后鉴定费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30%责任,被告秦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承担该起交通事故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支付豫x号小客车修理费8155元,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承担2446.50元;被告秦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豫x号小客车修理费5708.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支付豫CT-x号桑塔纳轿车修理费6085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承担4259.50元;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秦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赔偿豫CT-x号桑塔纳轿车修理费1825.5元。

三、鉴定费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承担90元;被告秦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共同承担21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原告冯某某、被告秦某甲、洛阳一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秦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共同承担350元。反诉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一汽公司共同承担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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