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系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郴州市开发区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谷某系高峰公司聘用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谷某在立模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搅拌机搅伤右手中指、食指。谷某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峰公司为谷某支付了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007年10月4日,谷某因右中指骨髓炎伴中节指骨感染坏疽入住宜章县人民医院,该院对谷某行右中指残指截除术并予术后抗炎治疗,谷某于2007年10月22日出院,被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545.8元。2007年12月31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峰公司职工谷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8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谷某与被诉人高峰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作出郴劳仲案调字(2007)第X号仲裁调解书,对被诉人与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该调解书送达给双方。2008年1月25日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谷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谷某构成伤残柒级。2008年6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再次鉴定被告为伤残柒级。高峰公司后作为申诉人并以谷某为被诉人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8月28日,该委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诉人签收本裁决书后1个月内除已支付的300元护理费外,另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和工全国各地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诉人其它诉请。被告向该委交纳了仲裁受理、处理费1020元,该裁决书未予决定该费用的负担主体。2008年9月25日,该委将该裁决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高峰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郴州市开发区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谷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郴州市开发区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谷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三、郴州市开发区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为,领取调解书时付款x元,余款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如违反付款期限,谷某则可申请按原一审判决执行;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罗大庆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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