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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1月l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从2006年9月17日起成为经阁公司的员工,每周工作日为六天,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经阁公司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向员工发放法定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经阁公司按内定制度从徐某某工资中扣收服装费98元,另收服装押金500元。从2007年1月起,徐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380元。2006年11月20日到2007年3月9日,经阁公司安排员工休假。200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徐某某月基本工资不低于1250×80%元。至2008年2月,徐某某月工资标准仍为1380元。2008年春节期间(2月份),经阁公司安排员工放假13天。从2008年3月起至徐某某被解职后,经阁公司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向徐某某的工资卡上打入现金(扣除徐某某借经阁公司的500元、伙食费等),

尚欠工资7338.70元(2008年度,不包括2009年1月的部分工资)。徐某某以经阁公司从2008年3月起未按月工资1380元发放,拖欠其工资为由,与经阁公司交涉,因协商不成,于2008年12月31日到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办上访。2009年1月5日,经阁公司下文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收回徐某某使用的工作服。至被解职时止,徐某某在经阁公司法定休息日共工作101天(2006年9天、2007年43天、2008年49天)。1月20日,经阁公司与徐某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服装费、服装押金未退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阁公司规定员工每周工作六天,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从2006年9月17日徐某某被用工之日起,2009年1月5日被解职之日止,向徐某某支付休息日工作二倍的工资。

2007年3月31日,经阁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执行,而是仍执行现行的工资标准,应视为对合同中工资标准的变更。在没有与徐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阁公司从2008年3月起降低徐某某的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无效。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阁公司从2008年1月起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拖欠徐某某的部分工资应予以支付;降低徐某某工资标准的幅度,视为拖欠的工资,也应予以支付。

在是否应对拖欠工资加收赔偿金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是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后逾期不支付时,才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实施。因此,徐某某要求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判令经阁公司加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故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徐某某因经阁公司降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向有关部门上访投诉,属正当维权行为。经阁公司以此作为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经阁公司应从2007年9月17日徐某某被用工之日起,至2009年1月5日被解职之日止,按月工资1380元向徐某某支付二个半月工资二倍的赔偿金。

经阁公司与徐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依法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经阁公司应从2006年9月起至2009年1月止,按徐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依法为徐某某补缴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部分。

经阁公司与徐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收取的“服装费”押金,应予以退还。工作服是企业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应该由劳动者出资。徐某某被解职后,经阁公司已收回工作服,则应向徐某某退还所收取的服装费。

综上所述,判决:一、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9455.94元[7338.70+(1380元/月-1200元/月)×10月+(1380元/月÷21.75天/月x5天)];二、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休息日工作二倍的工资x.55元[(1380元/月÷21.75天/月)×101天×2];三、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赔偿金6900元(13.80元/月x2.5月×2);四、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某某退还押金500元、服装费98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合计x.49元,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徐某某月工资(2006年9月起为1250元,2007年1月起为1380元)为缴费基数,为徐某某补缴(2006年9月17日至2009年1月5日)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七、驳回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徐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经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徐某某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2008年、2009年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200元。我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个工作日的工作制度,徐某某到我公司工作时,已被明确告知其待遇是以每周六个工作日计算的,因此,不应另行计发每周第六个工作日的加班工资。我公司并无拖欠徐某某工资的故意,所扣98元的服装费无需退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徐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和诉讼费用。

徐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7日,徐某某到经阁公司工作,2007年1月1日徐某某与经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在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方面,经阁公司都应遵守并执行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元由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袁胜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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