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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公司诉被告揽润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185号

原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揽润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润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X号城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信公司诉被告揽润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揽润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赵国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扬明顺、肖涛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罗梦蛟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缆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揽润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双方又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中信公司2008年12月15日具备工厂发货条件。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并于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5日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发货款,以便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发货。但截至目前,被告始终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发货款,致使原告无法依约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发货款298万元(含预付款中未付运费45万元),并办理发货手续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揽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变更为2008年12月15日;3,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函件三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制作完成,要求被告按期付款提货,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4,邮政快递及〈邮件回执〉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

被告揽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揽润公司签订了〈新疆揽润国际工程技术[哈萨克斯坦阿斯塔那BI水泥公司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揽润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定购双滑履水泥磨两台,总价款1320万元(其中货款1170万元,、运费150万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内将货物全部运送到合同规定的交货口岸;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30%的预付款即396万元整,在采购定尺钢板到厂(或合同生效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即462万元整,在原告制作完毕,发货计划集装箱单、商检手续经双方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5%的发货款即330万元整(其中设备款255万元、运费75万元),在原告货到口岸,被告对货物进行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5%的口岸提货款即73万元整(其中设备款43万元、运输费30万元整),质保金为设备价款1170万元的5%(即59万元整),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或口岸交货日后的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后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取消润滑站设备(36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284万元(其中货款1134万元、运费15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交货期限延至2008年12月15日(工厂具备发货条件),原告方保证2009年1月15日前经公路运输将货物运至新疆吉木乃口岸,铁路运输将货物运至新疆阿拉山口口岸。该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合同与该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合计813万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函告被告,称为被告承制的两台套水泥磨已全部入库,请求被告尽快支付提货款及相应的运费,以保证设备在2008年12月15日起运。如提货款及运费请于2008年12月13日前不能到帐,原告将无法按时起运设备。2008年12月12日,原告又发传真函告被告,称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已按要求完工,目前已完全具备工厂交货,如被告方仍有疑问,请于2008年12月13日前来原告处面谈。2008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发传真函告被告,称原告方已按补充协议完成了合同项下设备的生产,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所有要求,具备发货条件。依据补充协议,被告方应先支付发货款,以便原告方办理发货手续,但原告方仍未接到被告方有关付款发货的书面通知,原告再次督促被告方尽快作出答复,否则逾期发货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并于2008年12月16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方发送了发货条件的具体内容。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收到快件后仍无付款和提示提货的表示。

另查明,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可以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71万元,扣除质保金56.7万元(1134万元X5%)和口岸提货款5%计73万元(含运费30万元)后,被告还应付341.3万元(其中货款266.3万元,运输费7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新疆揽润国际工程技术[哈萨克斯坦阿斯塔那BI水泥公司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水泥项目的生产设备,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制造,具备了按期发货的条件并在交货期内多次通知被告按约付款发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5日前付(含预付)货款341.3万元整(其中设备费266.3万元,运输费75万元),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未依约付款,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发货,所以,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在约定应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揽润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揽润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含部分运费)298万元。

二、原、被告所签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揽润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顺

人民陪审员扬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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