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有斌,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鸿信花苑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培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3月18日依法向被告天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占发主审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销售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稀料,被告应按发货量,于货到后60天内付清总货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油漆及稀料,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1月2日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却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是事实,希望双方把账对一下,协商一下,可以解决。2、按照协议被告是独家代理,但是又出现了一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标的数额被告是否认可。2、对销售价格是否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2、货物签收单14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的货物。3、4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实际发货量为被告出具了发票。4、应收帐款对帐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明细。5、本院在6月15日上午的调查说明,证明对该4张发票已经认证过,说明已经抵扣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做为直接有利的证据,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由我公司业务管理员王旭提交的价格表。2、2007年9月2日退货单,证明退货x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条件,不予认可。被告是以发票抵扣的价格认可的。
上述事实和证据,附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稀料,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6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油漆及稀料,并向法庭提供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调查核实,税务部门均以认可。被告于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分五次给付原告货款x元、x元、2700元、5304元、600元,共计x元。尚欠原告供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清偿所欠货款,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退货x元的主张,因退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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