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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新乡市xx总厂与新乡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新乡市xx总厂经济适用房“xx”小区,后新乡市xx总厂从新辉路南段X号搬迁至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被告人谢某在其本人、张xx、杨xx、马xx、孙xx均未出资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xx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以其5人为股东,共同出资160万元在新乡市xx总厂厂址上注册了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归还160万元借款;2005年11月,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又以实物增资方式注册资本变更为1600万元,股东由5人增至为7人,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鑫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入股金额由50万元变更为710万元,占总股金44.375%。被告人谢某为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谢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报注册资本是不存在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没有虚报注册资本,也不属于抽逃出资,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谢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新乡市xx总厂与新乡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新乡市xx总厂经济适用房“xx”小区,后新乡市xx总厂从新辉路南段X号搬迁至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被告人谢某在其本人与张xx、杨xx、马xx、孙xx均未出资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xx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以其5人为股东,共同出资160万元在新乡市xx总厂厂址上注册了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归还160万元借款;2005年12月,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又以实物(新乡市xx总厂的实物)增资方式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600万元,股东由5人增至为7人,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入股金额由50万元变更为710万元,占总股金的44.38%。被告人谢某为上述公司法人代表,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4年12月;新乡市重工业局委员会、新乡市起重工具厂的文件及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谢某任职的情况;新乡市xx总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谢某系新乡市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5日8时3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侦查员王xx、单xx在郑州市二七区xx宾馆抓获谢某的事实。

3、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与张xx、杨xx、马xx、孙xx出资160万元,后变更为7人,实物增资1440万元的事实。

4、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谢某系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5、新乡市xx总厂“xx”小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证实新乡市xx总厂与新乡市xx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事实。

6、证人马xx、马xx、张xx、杨xx、陈xx、张xx、李xx、夏xx、周xx、孙xx的证言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新乡市xx总厂及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分别证实被告人谢某系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在其本人与张xx、杨xx、马xx、孙xx均未出资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xx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以其5人为股东,共同出资160万元在新乡市xx总厂厂址上注册了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归还160万元借款;2005年12月,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又以实物(新乡市xx总厂的实物)增资方式注册资本变更为1600万元,股东由5人增至为7人,新乡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入股金额由50万元变更为710万元,占总股金的44.38%。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6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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