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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娥不服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杨小(晓)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

第三人平舆县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杨小娥不服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莹、田永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舆县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1日对原告杨小娥作出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在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郭庄,杨小娥阻碍为王堂居委会铺设下水道的施工单位施工,并让挖掘机停止作业半天,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杨小娥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①询问笔录、证明、户籍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②受理案件登记表、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该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③法律条款证明处罚主体合格、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④法律法规、平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杨小娥诉称,2008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因第三人在原告的责任田里施工,原告上前询问,几分钟后就来了三辆警车,有清河区党委书记齐柏林和王堂居委会书记王永中,原告正与王永中讨论原告地里种的菜和制菌种用的蒸气锅怎么办时,派出所就把原告强行带到清河派出所拘留五天。为此请求:①撤销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行政赔偿1000元;③精神赔偿2000元。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使用证;②被征土地农民享有十六项权利;③薄现花、苏小杰的证言;④照片三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施工位置是其责任田。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辩称,2008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的清河派出所接到举报,在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郭庄,杨小娥阻碍铺设下水道的工人施工。被告经调查查明,杨小娥阻碍为王堂居委会郭庄铺设下水道的施工单位施工,致使挖掘机停止作业半天。杨小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了对杨小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杨小娥于2009年1月6日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维持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平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对杨小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杨小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此请求维持对杨小娥作出的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平舆县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③原告未出示证人的身份证件,证人也未出庭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中杨小娥、史小玉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汤华、王永中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该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证明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①中平舆县X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是第三人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①中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X村民组的群众的证明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①中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③属生效的法律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告提交的证据④中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告诉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30日内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9年5月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于2009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王堂居委会郭庄铺设下水道施工,原告杨小娥以施工位置是其责任田,地里有一口蒸菌种的锅,锅口被封未给其说法为由拦在施工单位挖掘机前不让施工。被告于当日上午8时10分接电话报案后即赶往现场,于当日8时10分将原告口头传唤到被告的清河派出所,该派出所工作人员于当日8时30分对原告进行询问,于2008年11月11日14时30分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经审批于当日作出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6日),于2008年11月11日16时40分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后将原告送往平舆县拘留所执行处罚。现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月6日向平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平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30日内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平公(清河)决字(2008)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于2009年5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告诉原告其起诉期限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原告于2009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不超过起诉期限。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告诉原告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15日相抵触,是平舆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并不是原告的过错,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享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以第三人施工地点是其责任田,地里有一口蒸菌种的锅,锅口被封未给其说法为由阻止第三人施工的行为虽然存在,但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8时10分接报案的当时即将原告传唤到清河派出所接受询问,其间尚不足半个小时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视为情节较重。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8时30分至2008年11月11日9时25分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14时05分离开,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14时30分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于2008年11月11日16时40分将原告送入拘留所,被告仅凭第三人的证明认定原告让挖掘机停止作业半天的证据不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原告给予五日拘留,适用法律不当,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被告辩称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实施阻止第三人施工的行为予以认可,有被告对其和其母亲史小玉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如果第三人施工地点为其责任田,其可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解决,不应阻碍公益项目的施工,原告阻碍第三人施工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半个小时,情节轻微,应对原告给予警告的处罚较为适当。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1.99元×5天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每天按2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其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平舆县公安局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五日的拘留,改为对原告给予警告的处罚。

二、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娥人民币559.95元(按5天×111.99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肖雪源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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