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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17日在汝城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因宫外孕手术后无生育能力,于2004年7月20日收养一女何某星,并办理了收养手续。2005年农历元月22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养女何某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养女何某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收养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收养一女儿取名何某星。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养女出生于2004年7月20日。

被告何某某通过电子邮件辩称:原、被告1998年结婚,于2006年感情破裂至今分居,因原告无生育,被告在不愿意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手续领养一女。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已掠夺、变卖全部家庭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平等地分割财产,关于养女何某星,如判决给谁,谁全权抚养,双方毫不干扰。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证。经过举证、质证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198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双方收养一女婴,取名何某星,并于2004年11月2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5年农历8月2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5年5月兴建一层6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四抵为:前抵坪,后抵山,坐身右边抵自己的老房,坐身左边抵自留土),被告继承其父母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与何某平共墙)。共同财产有家具一套,21寸华夏牌彩电一台,利骏牌VCD一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中欠原告亲属彭某3700元、朱达仁2000元、彭某古1900元及被告合伙做生意欠朱光良2500元已由原告清偿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达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养女何某星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许。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可以适当多分共有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养女何某星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予以照准。小孩长大年成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双方兴建的6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家俱一套、21寸华厦牌彩电一台、利骏牌VCD一台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与何某平共墙的土木结构房屋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朝阳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军英

附页:本案适用法律的范围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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