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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实验室设备,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00元。此外,原告负责联系设备检测及计量单位,在被告所在地进行设备的检测、计量,费用由被告负担。交货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10,000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被告对货物如有异议,需在五日内提出。被告如未按期付款,须向原告支付总金额每日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并且于2006年4月25日垫付检测费4,29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以及检测费4,2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4,2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检测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0,000元以及检测费4,290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以及检测费4,29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5月6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共计10,200元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检测费4,290元;

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上海某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36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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