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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研与刘元清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女,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钟a、被告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b。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是从2009年2月起与被告分居。半年前起诉到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原告认为,男女双方组成家庭是为了更幸福、更和谐的生活,若婚姻生活中充满争吵与痛苦,就失去了婚姻的目的与意义。自上次判决至今,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对共有房产分割无异议,仅对家电、家具等共有财产分割有争议。双方都主张对婚生子陈b的抚养权,原告认为其系上海户口,有稳定工作,且儿子平时都是原告父母照顾,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将来的成长与发展。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b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a辩称,双方于2002年相识,婚前了解较深。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与其见面,但原告不同意。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儿子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母亲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帮忙一起带孩子直至今年的4月30日。自小孩10个月起,双方之间因如何带小孩的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搬出去住,之后未支付过抚育费。原告与案外人王a有婚外恋,2009年6月原告表示想明白了,于是原告回家居住,当时考虑到小孩还小,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所以被告也不追究原告和王a之间的事。后来双方因小事再度争吵,2009年7月原告再次搬离。现在被告愿意不追究之前的事,希望原告能将外面的事情处理好回家来,这样对小孩也好。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b。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此后,双方因子女教育等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执,加之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婚外恋,双方之间逐渐产生了矛盾。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好转,遂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若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按如下方案分割: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内的家电包括奥克斯1.5匹挂壁式空调二台、奥克斯2匹立式空调一台、37寸彩电一台(品牌不清、非液晶)、25寸彩电一台(品牌不清、非液晶)、西门子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客厅内的家具(包括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个、转角沙发一套)、阳台上的藤椅家具一套(包括藤椅二个、茶几一个)、北卧室的家具(包括移门橱一个、床一张、床边柜二个)、南卧室的家具(包括大厨一个、床一张、电视机柜一个、五斗橱一个、床边柜二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在上海A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内的股份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述的向吴a的借款4万元、向陈c借款5万元、向陈d借款7万元均由原告负责偿还。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系上海A卫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年薪12万,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被告述称其系上海A报关有限公司报检员,年收入在7、8万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国泰君安证券查询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起,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在原告上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坚持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不愿回家居住,也表明原告离婚态度的坚决及原、被告和好的可能性不大,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子女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考虑到陈b年纪尚幼,故由其母亲刘a照顾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陈a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1,500元,该数额基本能满足陈b的日常生活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在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内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a与被告刘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陈b随被告刘a生活,原告陈a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陈b抚育费1,500元,直至陈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陈a负责偿还;

四、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家电包括奥克斯1.5匹挂壁式空调二台、奥克斯2匹立式空调一台、37寸彩电一台、25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客厅内的家具(包括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个、转角沙发一套)、阳台上的藤椅家具一套(包括藤椅二个、茶几一个)、北卧室的家具(包括移门橱一个、床一张、床边柜二个)、南卧室的家具(包括大厨一个、床一张、电视机柜一个、五斗橱一个、床边柜二个)归被告刘a所有;

五、原告陈x在上海A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内的股份归原告陈研所有;原告陈a名下的股票归原告陈a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六、原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a财产折价款10万元;

七、原告陈a所述的向吴a所借款项4万元、向陈c所借款项5万元、向陈d所借款项7万元均由原告陈a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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