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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龙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牌号为沪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2010年7月19日6时05分许,在奉贤区X路南侧0.7K约10米,原告女婿XX驾驶沪x轿车沿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击行人XX,致原告车辆损坏,XX死亡。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8月19日,经奉贤交警支队调解,原告方和死者父亲X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7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额赔付,加上原告自己车辆车损17,50元,合计损失为671,75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全额赔偿,但被告仅同意部分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11,750元。

原告丁生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交警支队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员有准驾资格。

3、XX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是XX。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故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6、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车损是1,500元,施救费用是250元。

7、XX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受害人是非农业户口。

8、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数额及比例均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医药费和交通费均没有票据证明,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数额,故有异议;第二、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未确保安全横穿马路,应当负有过错责任;第三、受害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过程责任;第四、在本起事故中,驾驶员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均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赔付的超过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精神损失费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起事故中机动车应承担次要责任,所有应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可以承担40%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同意赔付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的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事故造成死亡,对户口簿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对证据原件的核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0年7月19日,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击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XX,致保险车辆车损,被撞行人经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车损为1,50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50元,8月11日支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6,00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以上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0,000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支付了67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

本院认为,第一、就2010年7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证明书已明确了受害人XX是原告车辆撞击后受伤,经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因本起事故致死;证明书同时也认定了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被告辩称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保险赔偿责任未作特别约定,被告对原告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而不应按比例赔偿。针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的调解协议书中未明确,现被告同意承担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理赔;针对交通费,被告同意承担2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8,354.50元,其中交强险中理赔110,000元,商业险中理赔500,000元,余款8,354.50元已超过保险金额,不予理赔。第二、原、被告商业险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现原告经被告核损并支付了修理费1,500元和拖车费250元,被告应当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理赔款人民币61,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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