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包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包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X乡X组。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兵塘组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漫步者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包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承岗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我于2003年9月份在广东省深圳打工时认识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元月1日生下女孩包XX。之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肯在原告家居住,性格孤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事生非,挑起家庭矛盾,对小孩也不管不问,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离婚协议。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4年10月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字号郴汝结字x号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2)、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同意离婚。

被告杨XX辩称:1、我同意与包XX离婚;2、我愿意承担包XX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抚养费支付包XX至18岁止;3、于2008年12月8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后生效(离婚后双方不允许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包括家人的正常生活或有暴力行为);4、于2009年1月6日开庭,因工作原因,本人无法出庭,请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述及其证据和被告的答辩情况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被告在答辩书中未提异议,且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或被告的答辩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阳历)2005年元月1日生下女孩包XX,原、被告在2005年4月份一起外出打工,2007年6月原、被告未在一起打工,并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被告之间很少联系,被告对小孩也未够关心,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继续期间未办理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其内容: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问题、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包XX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女方应于2010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3.8万元给男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女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男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帐号);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属双方各自所有;(2)、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5、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按年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种种原因没时间到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包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未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生下小孩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小孩出生4、5个月原、被告便外出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感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于2008年12月8日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因种种原因而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经审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其离婚的意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包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1月至2022年12月止,由被告在每年8月30日前支付3600元给付原告。);

三、原、被告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包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承岗

二OO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