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略)。A。(略)(曼夫瑞德。A。A。鲁波克,下简称鲁波克,系两案原告),加拿大人,护照号码BC(略),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X区X街X号[(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于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光公司,系两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惠山区X镇312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许某,华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嘉栋,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国通公司,系(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国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国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峰、吕某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和(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因当事人和涉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合并审理。
原告鲁波克为中国发明专利“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ZL(略)。X号)和“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ZL(略)。X号)的专利权人。被告华光公司生产、销售的波纹管成型机和模具产品侵犯了原告鲁波克的上述专利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鲁波克(甲方)、被告华光公司(乙方)、国通公司(丙方)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确认前述专利为甲方在中国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并保证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甲方上述专利的产品(下简称“侵权产品”);
二、丙方确认从乙方购买了侵权产品,丙方同意今后有关涉及甲方专利的设备零配件、模具如需购买均从加拿大科码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公司购买,价格另行协商;丙方不再向乙方追究涉及本案专利权的相关责任;甲方同意丙方使用本案所涉机械设备;
三、就本协议签署之日之前乙方侵犯甲方上述专利权的行为,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侵权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整;
四、乙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生产、销售侵权波纹管成型机共1台及配套模具1套,销售给丙方。甲方不再就上述产品主张专利权。甲乙双方确认,如今后甲方发现乙方前述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范围之外存在其他新的由乙方生产或销售的侵权产品,甲方有权对新发现的侵权产品依法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
五、自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乙方应放弃或撤回已经或将要提起的一切旨在使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行政或司法程序;
六、本调解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两案诉讼费用各(略)元,总计(略)元由被告华光公司承担。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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