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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均于2009年5月27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烟方面积套取烟方物质的手段,预谋后将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烟叶扶持物质(折价x.78元)占为己有(其中张某甲虚报套取烟叶扶持物质折价9803.98元,张某乙虚报套取烟叶扶持物质折价6393.90元,张某丙虚报套取烟叶扶持物质折价6393.9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材料,中国共产党郏县X镇委员会证明、会议记录,郏县烟叶办公室、郏县烟草公司郏烟办[2007]X号文件,郏县烟草分公司烟方扶持物质统计表,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安良烟叶工作站会计凭证、郏县烟草公司烟用物质兑付明细表的帐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身为郏县X镇X村委会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扶持烟方物质x.78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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