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汪某某诉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略),主要营业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几乎天天上班,被告从来不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调休。2008年12月16日,被告突然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于次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0,560元(人民币,下同);2、补缴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3、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的最低工资缺额660元;4、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8,371元。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1,000元,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每月工资900元,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天工资5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补缴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最低工资缺额660元;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71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胸卡、《申请报告》、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原告提供的胸卡及盖有被告公章的仓库人员岗位调整《申请报告》,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考勤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所述的至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属实。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起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因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据,致使本院不能查明原告工资收入中的组成及各自的数额,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推定原告所述属实。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存在缺额,被告应予补付。原告未提供2007年前其工资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前工资缺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汪某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额10,101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最低工资缺额36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金剑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苏春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