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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金祥诉邵惠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a,男,汉族。

被告邵a,男,汉族。

原告翁a诉被告邵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a诉称,2005年10月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具借条1份。双方曾约定由被告于同年10月底前还款,然被告至今未践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邵a签名的“欠条”1份;

被告邵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1份,内载:今欠翁a人民币x元整,欠款人邵a准备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还款人民币x元。否则欠款人按银行利息加倍处罚。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对其欠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a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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