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金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乡市高科特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新乡市金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乡市高科特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金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
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金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金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新乡市金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汤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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