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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练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练某丙(又名练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城市城关司法所职员。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练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某甲、练某乙、被告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练某甲在陈庄桥十字路口东南角建有房屋7间,2008年11月初,被告却擅自拆除该房屋,原告出面制止,却遭被告殴打,将原告打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992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集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3992元,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永公[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的处罚;3、永公刑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轻微伤;4、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3页),意在证明原告在永煤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脑振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手皮肤挫裂伤。5、交通票据19张,计款530元;6、法医学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450元;7、医疗票据一份,计款74元;8、医疗票据一份,计款2047.97元,9、陈庄桥练某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治疗拆线,花药费380元;10、永()[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1、送达回证一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被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11月13日签收。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病历上的伤情与法医鉴定的伤情不相一致,证据5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6票据上鉴定单位与收费单位不相一致。证据7票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而是练某先,证据8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交的1-6、8、10、11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9日,原告之子练某甲与练某(被告之弟)两家因宅基地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练某丙将闫某某打伤,当日住院治疗,计8天,花医疗费2047.97元,鉴定费450元及部分交通费。2008年12月23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练某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练某丙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永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92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请求被告练某丙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992元,事实清楚,但交通费显属过高,应部分支持,部分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练某丙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047.97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护理费(12.2元×8天)97元,营养费(12.2元×8天)97元,合计319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练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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