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徐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国和被上诉人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首某某、被告徐某某与何周仕(乙方)与柿竹园陈瑶等人(甲方)签订一分《合作开采东波(490-采-捌)协议书》,合伙开采东波(490-采-捌)矿点。2008年4月21日,原告首某某与何周仕将股份转给被告徐某某,二人向被告徐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按合股资款共计x元,实收x元整,余款在8天内清算,收款人首某某、何周仕”。期间,原告首某某组织4名民工到矿里上班,该矿欠民工工资8000元,4名民工找到原告首某某讨要工资,原告首某某向民工出具了一张欠8000元工资的欠条。2008年5月10日,原告首某某同民工到被告徐某某家里,被告徐某某认为自己与原告首某某系朋友,愿意支付该4名民工工资共计8000元,于是被告徐某某当着民工的面向原告首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首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2008年5月31日绝对归还。”到期后,原告首某某向被告徐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开采东波490-采-捌协议书》、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用工产生的债务纠纷。原告首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等人合伙开矿,原、被告对合伙期间所欠民工工资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在家中当着民工的面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在2008年5月31日到期绝对归还工资8000元的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首某某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上诉人徐某某出具的8000元民工工资欠条,不是上诉人徐某某个人欠款,而是包括被上诉人首某某在内的6位合伙人共同所欠的民工工资。故该欠款应由6位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程序违法。②被上诉人首某某是合伙人之一,合伙人欠民工工资,首某某系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主体,不是民工工资的权利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合伙人主张诉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首某某答辩称,民工是上诉人叫我喊他们去做事的,于是民工要我写欠条给他们,上诉人徐某某就写欠条给我,因此,该款应由徐某某支付给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对2008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首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纠纷。上诉人徐某某对自己所写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可以认定徐某某欠被上诉人款800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某某支付首某某人民币8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徐某某上诉称,其欠款是6合伙人欠民工工资,不是上诉人个人所欠,应当追加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诉讼。因其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首某某依照上诉人徐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文利英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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