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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腾达古雕艺术构件厂诉新乡市郊区宏盛予制构件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腾达古雕艺术构件厂。

负责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新乡市牧野区文教局干部。

被告:新乡市郊区宏盛予制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腾达古雕艺术构件厂诉新乡市郊区宏盛予制构件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钢板模具及“招呼站”钢筋混凝土构件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交被告定金5000元后,又交了部分货款x元。被告接收原告定金和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加工产品,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定金、货款,被告拒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及货款,并赔偿损失合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反某某,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钢板模具及“招呼站”钢筋混凝土构件合同。合同签订后,反某人收取被反某人定金5000元、货款x元,反某人收取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制作钢板模具,在制作中反某人要求被反某人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签定下一个小型招呼站预制构件合同时,被反某人迟迟不予签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驳回被反某人的诉讼请求,被诉人赔偿反某人模具费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新乡市凤泉区腾达古雕艺术构件厂提起诉讼时,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新乡市凤泉区腾达古雕艺术构件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新乡市凤泉区腾达古雕艺术构件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新乡市郊区宏盛予制构件厂的反某,由于新乡市凤泉区腾达古雕艺术构件厂作为本案反某被告主体亦不适格,属被告不明确,其反某亦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新乡市凤泉区腾达古雕艺术构件厂的起诉。

二、驳回新乡市郊区宏盛予制构件厂的反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刘浩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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