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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福州科真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州得福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7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科真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得福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福州元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郭某甲、福州科真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得福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福州科真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林某敏、被告福州得福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翰、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自来水无负压直接自动补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9。2004年7月20日,第一原告郭某甲将上述专利在福州市地域范围内的实施权独家许可给第二原告福州科真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原告具有与第一原告共同或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专利并生产、制造、销售本案讼争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生产、制造、销售本案讼争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原告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原告相关技术已属于公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类证据:证据1、郭某甲,证明第一原告民事主体身份;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二原告民事主体身份;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身份;证据4、ZL(略)。9“自来水无负压直接自动补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权及该专利属于给水总管道系统或给水管道系统领域;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告缴纳年度专利费;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使用收款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签订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第二原告具有与第一原告共同或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据7、《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8、被告的产品宣传册,证明在宣传册醒目印有本案讼争产品,被告大肆生产、制造、销售本案讼争产品;第二类证据:原告申请向法院调取(2004)榕民初字第X号证据,证明原告侵权,被告非法所得和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11月10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随附文件,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专利与公知技术相同,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2、2004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取得受理通知书;证据3、2005年1月18日以新的证据再次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随附文件,证明原告专利与公知技术相同,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4、2005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取得受理通知书;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更正版),证明原告专利与公知技术相同,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6、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原告专利所作的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与公知技术相同,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自来水无负压直接自动补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9。2004年7月20日,第一原告郭某甲将上述专利在福州市地域范围内的实施权独家许可给第二原告福州科真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福州得福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自来水无负压直接自动补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9)无效的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2005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原告“自来水无负压直接自动补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9)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2003年8月27日,原告虽然获得“自来水无负压直接自动补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9),但2005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审查决定,宣告原告“自来水无负压直接自动补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9)专利权全部无效。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告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郭某甲、福州科真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代理审判员陈辉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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