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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傅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吴光银(特别授权),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傅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银、被上诉人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傅某某之前并不认识。2009年7月27日晚7、8时许,王某某与其同事在未提前招呼的情况下进入傅某某位于万东镇X村水口组的房前院坝过程中,被傅某某以近2米长铁链拴养在院坝内的狗咬伤右小腿,造成一长约6厘米、宽约2厘米、深约2厘米的伤口。王某某、傅某某在万东镇派出所协商未果后,王某某于当晚到万盛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次日拒绝了该院要求住院的建议。之后王某某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直至同年9月10日,花费医疗费1658.5元,并遵医嘱休息45天。王某某还于同年7月27日到重庆市万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花费医疗费1596元。另查明,王某某系重庆市万盛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人,每月薪金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被傅某某的狗咬伤属实,傅某某应对王某某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在未提前招呼屋主的情况下,于夜间天色昏暗时贸然通过傅某某房前的巷道进入傅某某的院坝,而该巷道及院坝并非行人通行的必经之地,且王某某的陈述亦表明其系专程入内询问傅某某是否有房出租,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对与其被狗咬伤的结果具有相当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虽称重庆市关于养狗的规定是要求拴狗的绳子不超过1米,可见傅某某有过错,但经核实,《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规定拴养狗的绳子不能超过3米,故其观点不予采纳。故根据王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王某某自行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傅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傅某某虽称王某某的腿伤并非狗咬,但未能举证证明,而王某某举示的照片、病历本等医疗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伤情系狗咬伤予以确认。王某某的医疗费3254.5元有证据证明,应予以主张,傅某某虽称王某某所举示的医疗票据均系托熟人开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王某某虽未对交通费50元举示票据,但根据其到医院门诊治疗的次数和当地交通状况,对50元交通费予以主张。王某某以注射狂犬疫苗为由,请求主张l8天的护理费,但王某某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需要护理,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注射天数,故对王某某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王某某以每月工作日21.5天计算自己的日工资为35元,但其休息误工的天数包含节假日,故仍应按每月30天的标准来计算日工资;傅某某虽提出王某某的休息证明也是托熟人开具,认为王某某最多休息15天即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对王某某误工费1125元(750元/月÷30天/月×45天)予以主张。至于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l000元,因其所受伤害并不严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医疗费3254.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125元等合计4429.5元,由傅某某赔偿l329元(4429.5元×30%)(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傅某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已预缴,限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到傅某某院坝是为了寻租房屋,本身没有过错;2、王某某不知道傅某某处有狗,傅某某也未在院外张贴告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3、傅某某饲养狗未经登记,也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系违法饲养。故傅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傅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傅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傅某某的狗没有咬王某某。傅某某不应当负全责,可以承担10-20%的次要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傅某某饲养犬未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首先,尽管咬伤王某某的犬,犬种不明,但是,从其咬伤王某某的事实及其伤情看,该犬显属“烈性犬”、具有“攻击性”无疑。《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傅某某喂养该烈性犬、攻击性犬,没有遵守“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的规定,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行人王某某不能警觉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其次,虽王某某经过的巷道及院坝并非行人通行的必经之地,但是,巷道及院坝并非傅某某私人区域,行人可以选择通行,傅某某应当注意到其饲养的犬对行人的威胁。再次,王某某的陈述亦表明其系专程入内询问是否有房出租,其通行并无不良动机。可见,傅某某对王某某被咬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众所周知,我市X村住户有养犬看家护院的习惯,王某某在未提前招呼房主的情况下,于天色昏暗时贸然通行于生疏的偏僻巷道、农村院坝,本应对可能有犬伤人有必要的警惕,加之,《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犬病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观赏犬以外的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傅某某拴养犬的铁链长度近2米,符合该规定,因此,王某某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其被犬咬伤的原因,由于受害人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傅某某的民事责任。故王某某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王某某、傅某某的过错程度,确认傅某某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盛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医疗费3254.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125元等合计4429.5元,由傅某某赔偿3100元(4429.5元×7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某负担8元;傅某某负担17元(此款现暂由王某某垫付,限傅某某在支付王某某赔偿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15元,傅某某负担35元(此款现暂由王某某垫付,限傅某某在支付王某某赔偿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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