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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行终字第3号曹某贵等四人因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又名黄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兴县X镇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局副主任科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贵等四人因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曹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家三矿原名永某县X镇就业煤矿,于1982年开办。1990年7月13日就业煤矿初次填报《采矿申请登记表》,同年8月2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企业性质:集体。许可开采面积为0.15平方公里,开采范围:1、X:x,Y:x;2、x,Y:x;3、X:x,Y:x;4、X:x,Y:x;5、X:x,Y:x;6、X:x,Y:x。最低标高+200米,由六个拐点组成,有效期限2年。1992年3月5日,就业煤矿变更为马家三矿,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申请表(换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1992年8月起1994年8月止,企业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黄某。1995年5月30日,马家三矿又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申请表(换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1995年6月至1997年7月止,企业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黄某。2001年5月28日,原告黄某甲以开采个体形式的马家三矿为由,在就业煤矿(马家三矿)的采矿范围内以申请初办证矿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采矿许可证。被告通过对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核实其区域内其他范围都设置了采矿权,从原马家三矿的范围内初审核定5个拐点的矿区范围给原告,并逐级呈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9月2日为永兴县X镇马家三矿(以下简称马家三矿)办理了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0.113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为五个坐标,原马家三矿副井开采范围被划出。其后,2003年、2005年原告换证都延续了2001年许可的开采范围。但马家三矿副井仍然按2001年之前核定的矿区范围从事开采活动。2004年、2005年马家三矿就矿区面积缩小的事宜向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过反映。2008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家三矿于2003年5月18日与合伙人协商,由六个大股东组成,其合伙人是黄某甲、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曹某龙、曹某庭。其中曹某龙、曹某庭股份已转让给黄某甲。2007年4月28日,根据永兴县委办公室永办发(2006)X号文件精神,马家三矿与马家七矿签订协议,马家七矿整合兼并马家三矿。2005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黄某甲的马家三矿下达了永国土资停字(2005)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马家三矿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07年5月23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8万余元,后经两级法院先后判决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即诉被告不履行地质矿产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故本案审查范围是被告是否履行了行政许可的行政职责。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原告办证申请无审批、颁发权,其只具有初审呈报权。本案中原告黄某甲于2001年5月28日以开采个体形式的马家三矿为由,在就业煤矿(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范围内以申请初办证矿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通过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发现区域内其他范围都设置了采矿权,就从原马家三矿范围内初审核定了5个拐点的矿区范围给了原告,并按程序逐级呈报。2001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采矿许可证》给马家三矿,矿区范围为5个拐点。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马家三矿作为国家许可的采矿权人,明知其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而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继续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三年余,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其采矿范围属国家所有。故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01年的申请办证是延续登记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诉被告的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矿区由6个拐点变更为5个拐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其职责范围履行了行政职责。故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某甲、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请求确认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要求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丁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等四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承办的马家三矿,又名就某煤矿,始建于1982年,1988年申请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面积0.15平方公里,由六个拐点组成。2001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原采矿许可证登记的六个拐点的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申请上报,而被上诉人未经任何某定程序,便擅自变更了上诉人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将上诉人申请中的6个拐点变更了三个拐点,减去了一个拐点,成了5个拐点。由原矿区范围0.15平方公里被缩减为0.113平方公里。2001年9月上诉人领到了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换发的马家三矿采矿许可证后,于同年11月上诉人书面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马家三矿采矿许可证的范围,被上诉人答复等换新证后纠正。2002年换证时,上诉人又提出了原矿区范围6个拐点的延续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未按承诺恢复马家三矿的合法开采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一直是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原马家三矿作为国家许可的采矿权人,明知其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而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继续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三年余。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其采矿范围属国家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主体处理显失公正。一审判决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采信,属证据采信违法,一审判决无任何某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诉称的马家三矿原称就业煤矿,就业煤矿于1982年开办,1990年第一次办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1992年第二次申请延续办证,至1995年3月15日止。1995年6月第三次申请延续办证,有效期至1997年7月止,该企业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某。从1997年7月止之后连续三年多时间,就业煤矿再没有申请延续登记换证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就业煤矿原采矿权收归国有,上诉人诉称的马家三矿是上诉人黄某甲开采的个体形式的煤矿,其2001年9月申请登记属初办证矿,被上诉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上诉人马家三矿申请初办采矿许可证时,把区域划定为5个拐点,矿区面积为0.113公里并无过错。2003年、2005年上诉人换证都延续了2001年许可的开采范围。2005年4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马家三矿的实际开采范围绘制的《采矿许可证》所划定的范围,发现超过了《采矿许可证》所划定的范围,2005年6月9日,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07年4月28日,根据永兴县委办公室永办发(2006)X号文件精神,马家三矿与马家七矿签订协议,马家七矿整合兼并马家三矿。二、上诉人没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88万元,上诉人以所谓的6个拐点划定变更为5个拐点和二、三份报告及申请书等视为被上诉人行政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与认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诉的马家三矿原名就某煤矿,于1982年开办,1990年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曾于1992年、1995年两次延续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至1997年7月止,以后该矿未再申请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该矿原系集体企业,2001年5月上诉人以私有企业的名义,在原马家三矿(就业煤矿)的基础上办矿,并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根据该矿的实际情况,为马家三矿设立5个拐点,采矿面积为0.113平方公里,逐级上报至上级国土部门,湖南省国土资源局以被上诉人呈报的资料为上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上诉人在原马家三矿基础上申请办矿,但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7月期满后,未再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直到2001年5月上诉人接手再申请办理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期间已届满多年,故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上诉人申请办理马家三矿采矿许可证应属初次办证,被上诉人根据该矿的实际情况,给予马家三矿确定5个拐点,采矿面积为0.113平方公里,呈报上级国土部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01年办理采矿许可证是延续办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要求变更采矿区域拐点和面积,被上诉人未变更并呈报上级批准部门,不应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5月申请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不属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属初次办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采矿许可证未予办理变更登记属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构成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敏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宋德义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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