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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签发人:拟稿人: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生,莆田市秀屿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略)。

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莆田市荔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生、翁德金,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亲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未命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极其不忠诚,仍然与婚前女友公开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大约1周岁。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事实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殴打原告。在亲朋好友的教育下,被告承认错误,并在其叔许某清的担保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从今以后不打原告,否则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然而被告出具保证书后虐待原告次数和强度有增无减,至今先后殴打4次,成为家常便饭。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鉴定材料足以证实。如今,被告仍在外与第三者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实施暴力追打原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声明不要原告。被告暴力行为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落下头昏脑胀,嘴唇开裂等症状,村里邻居都可以证实这个事实。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继续与第三者公开同居生活,还实施暴力虐待原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未命名)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闽x小轿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12万元)、高低床1张(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六门衣柜1架(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摩托车1辆(价值约人民币3500元)、25寸彩色电视一台(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电脑1台(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大板椅一套(价值约人民币3500元)、洗衣机1台(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和电冰箱1台(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以及位于莆田市X镇X村下院后X号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这些财产合计人民币x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首先,被告与原告具有稳定的婚姻基础。双方于2007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前后经过一年多的磨合和深入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其次,婚后原、被告感情稳定,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婚生女许某群,虽然双方偶尔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丝毫没有影响夫妻双方感情。再者,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时常不顾家庭及女儿的感受,独自跑到娘家居住,现在年幼的女儿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考虑到女儿需要母亲的照顾和抚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且与第三者居住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自生育婚生女后脾气变得暴躁,且懒惰成性,经常闹脾气离家出走,对被告拳打脚踢,更于2010年2月2日纠集亲属至被告家中,对被告及被告家属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多人受伤。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并列明了夫妻双方存在的共同财产,包括小轿车、家庭用品、房屋折价款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现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又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纠纷。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闽)公(荔)鉴(伤检)字[2010]X号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购买车辆相关材料、2010年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北高镇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伤情鉴定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儿女,夫妻已建立一定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虽有提供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但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尽家庭责任,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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