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与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平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平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199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清平乐综合楼,合同价款为x.63元。在施工中,被告又增加附属工程,1999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造价为x.51元,此前,被告已付x.51元,尚欠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2004年,原告又将该欠款反映到沁阳市清欠办处理,2005年9月23日,双方将上述工程欠款确定为27万元,2006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下余1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清平居委会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2、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平乐工程结算情况证明两份;4、沁阳市人民政府制作的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汇总表。
被告清平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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