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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沁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38号

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赵晓彬,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沁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赵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运输公司诉称,张xx系原告公司雇佣的临时司机,2008年10月24日15时50分,由张xx驾驶原告车辆豫x号(挂车豫x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西(宁)倒(淌河)一级公路XKM+800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不慎将司机张xx摔出车外后,又被车辆挤压,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机件和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和死者张xx的家属协商,原告对死者张xx的家属赔偿x元并承担路产补偿金x元。原告车辆于2007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部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主张理赔时,被告却不愿意赔偿全部损失,为此,诉至贵院。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理赔张xx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车辆修理费x.77元、施救费7600元、路产补偿金x元,以上合计x.77元。

二被告辩称,1、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承担;2、本案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死者张xx系肇事车辆豫x号的驾驶人,死亡原因系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造成张xx当场死亡,其中死者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的被保险人,被告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对肇事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x.77元无合法依据。施救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关于路产补偿金被告只应当按x的定损金额承担保险责任;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死者张xx应适用何种险种理赔;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路产补偿金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2、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保险单载明保险人是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被保险人是原告;3、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原告以此证明张xx是被被保险车辆和公路中心隔离带相挤压致死;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张,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6、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沁阳市覃怀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xx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张xx死亡的事实;7、张xx生前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9、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机动车辆核损清单;10、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书、路产损失清单、收费单据;11、湟源红岩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及发票一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被车辆辗轧致死;对证据5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来源于交警部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因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9中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委托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且鉴定报告没有显示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中数字有改动痕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修理前应当保险人会同被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的具体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保险公司核定路产损失为x元,原告收到决定书后,并未寻求法律救济,应以被告核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11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3、肇事车辆损失情况定损单;4、路产损失定损单。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被告签章,应以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为准;对证据2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责部分有异议,认为显失公平,与宪法相违背;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对抗价格鉴定部门认定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不能证明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结论数据与附页内容不符,鉴定结论部分数字有明显改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原告就其“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货运汽车(豫x号)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签发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为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张xx系原告公司雇佣的临时司机,2008年10月24日15时50分,由张xx驾驶原告车辆豫x号(挂车豫x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西(宁)倒(淌河)一级公路XKM+800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司机张xx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机件和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4日,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作出赔偿决定书并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缴纳路产赔偿费x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予以交纳。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与本案相关的条款有以下部分: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与本案相关的条款内容如下: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主体: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是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告与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为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故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车肇事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汽车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x.77元,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7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被告核定的数额为准,即x元。(三)关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死者张xx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属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张xx在事故中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同意按保险金额x元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并列约定的险种,保险合同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进行了界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张xx作为司机,在事故中身份应为车上人员,原告主张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对其赔偿的路产损失x元进行保险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其核实数额进行理赔,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事故施救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6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9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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