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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闪xx为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沁民商初字第68号

原告闪x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分公司理赔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闪xx为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中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xx诉称,200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当天,原告在被告沁阳支公司的交费窗口交纳当年保险费255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每年保险费。2006年6月20日,原告发病(脑梗死)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内三科治疗,次日即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理赔。原告患病后,出现休克,大小便失禁,胸痛气短,口、眼歪斜,两手抖动,两腿向外撇,半身不遂。2008年5月,在原告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按原合同重大疾病标准委托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脑中风后遗症。原告认为被告委托的鉴定违反中国保监会2006年8月7日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除设置条款违背一般医学标准外,疾病诊断标准不符合通行医学标准。原告所患疾病应属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所称的重大疾病范围,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由于原告家属多次请求被告对原告疾病进行认定或鉴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多缴纳保险费765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3、被告赔偿原告多交的保险费7650元及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设置符合通行的医学标准,且保险条款早经保监会批准和备案;2、原告依据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指的是同一种疾病保险合同不得以通行的医学标准方法作出不一样的设置;3、本案原告所患疾病是脑梗死,与合同中脑中风后遗症显然不属于同一概念,且已经医疗机构鉴定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不能得到支持;4、交纳保险费,是原告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系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康宁终身保险条款;3、保险费交纳收据6张;4、《健康保险管理办法》;5、病历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交费收据、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脑中风后遗症与脑梗死不是同一概念。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鉴定结论书。原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结论意见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4日,原告申请投保被告设立的康宁终身保险。200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第一期保险费2550元,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闪xx;被保险人:闪xx;合同生效日期:2003年6月22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6月22日,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满日:2013年06月21日,保险费25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缴费期内缴费至今。在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认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释义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三、脑中风后遗症;(注3)……。在注释部分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①植物人状态。②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③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各期保险费至今。2006年6月20日,原告发病(脑梗死)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内三科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2008年5月,被告委托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08年6月4日出具了鉴定书,在鉴定书鉴定情况一栏载明:伸舌略显左偏,左口角略低、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双巴氏征(-)。在鉴定结论部分,鉴定结果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脑中风后遗症。原告要求按照重大疾病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人身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被告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患重大疾病,被告即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被告并未就何谓重大疾病进行明确定义,仅在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释义时,罗列出重大疾病包括的十种疾病或手术,对其中的脑中风后遗症又进行了释义外的注释。被告对脑中风后遗症的注释仅是该病的部分症状,而不能包含该病的所有症状。根据被告委托的鉴定医院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情况一栏的记载,原告显然患脑中风留下有后遗症,只不过与被告在格式合同中的注释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原告只要患有脑中风后遗症,被告就应按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双方合同继续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患病,故被告收取原告2006年6月20日后的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后的保险费7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症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对原告进行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闪xx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双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闪xx多支付的保险费76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交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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