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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德、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阴历12月份相识,2008年阴历2月12日送好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同年3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上下轿礼钱1400元,价值300元的麻糖及280元的方便面,以上彩礼共计x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一个多月,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现被告已另嫁他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共计x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认识恋爱前,原告曾谈过一个女朋友,不知何故两人没有继续谈才与被告认识,但他们还时有来往,为此,原、被告之间也多少产生过磨擦,但迫于压力,被告还是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后第三天,原告就将被告赶回娘家,后经人说合,被告回到原告家。一个月后,原告又将被告赶回娘家,还扬言已将被告的衣服烧了,无奈被告只好在娘家居住,后听说原告的女朋友一直住在原告家。举行仪式前原告共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回奉288元,但均系原告赠与被告,况且,原、被告分开的过错在于原告,所以彩礼不应返还。另举行仪式前被告给原告买某某、拉某等物品共价值4850元,而且被告的个人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五门衣柜、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四条、七件套一套、毛毯一条、单子两条、洗脸盆两个、现金2000元、2000元存折也均在原告处,原告都应当返还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彩礼具体数字及是否应予返还。2、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发票四张;2、名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为原告买某某,为原告买某仅花了90元,给原告家送一摩的碳最多值300元,这些都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另被告个人财产中的毛毯被告已带走,没有现金2000元,存折2000元举行过仪式后原告取出来已交与被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阴历12月份相识,2008年阴历2月12日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回奉288元。同年3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一个多月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五门衣柜、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四条、七件套一套、洗脸盆两个、存折2000元(被告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向原告索要的财物,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有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但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彩礼应酌情返还x元;被告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现金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陪嫁的2000元存折举行过结婚仪式后自己取出并已交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2000元,应予抵折彩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应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x元。

二、被告尚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五门衣柜、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四条、七件套一套、洗脸盆两个归被告尚某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诉讼费35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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