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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x,19xx年x月x日生,x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述伦,(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x,19xx年x月x日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略)(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x,l9xx年x月x日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邓某某与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8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述伦,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刘某甲和案外人黄某容之子。邓某某系刘某乙之岳母。刘某甲与黄某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镇X街X号商业用房(下称“X号门面”),建筑面积45.69平方米。2004年6月9日,刘某甲与黄某容协议离婚时约定,X号门面归刘某乙所有,并归刘某甲居住使用,同年6月9日,刘某甲和黄某容作为赠与人与刘某乙作为受赠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上述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5.69平方米)赠与刘某乙,约定赠与后,赠与人,即刘某甲有居住权。该《房屋赠与合同》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办理了(2004)渝永证字第X号公证。该门面刘某甲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第三人取得该门面产权后转让给邓某某。2009年7月6日,该门面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确认该门面权利人为邓某某。为此,邓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刘某甲以刘某乙剥夺了其居住权为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依法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原为刘某甲与黄某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离婚时赠与刘某乙,赠与合同中有约定,即刘某甲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刘某乙受赠取得该房屋产权后,虽有权处分该房屋,但刘某乙明知该房屋的取得是附条件的,即刘某甲享有居住权。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邓某某从其女婿即刘某乙处受让取得该房屋,应当知道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权所附条件。虽然邓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但刘某甲居住该房屋未构成侵权。为此,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关系,已另案受理。据此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邓某某负担。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房屋赠予合同》只对合同相对人有约束力,而不应约束邓某某;现涉案房屋已登记于邓某某名下,即邓某某已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刘某甲居住其中已妨碍了邓某某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刘某甲答辩认为,刘某甲将其房屋赠予刘某乙是附有条件的,即刘某甲享有居住权,这是不能改变的,刘某甲并未侵害邓某某的权利;现刘某乙与其岳母邓某某串通一气欲剥夺刘某甲的基本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仍然是刘某甲居住于涉案房屋是否侵犯了邓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邓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受让人应当容忍刘某甲的居住权,刘某甲对邓某某不构成侵权。理由:一方面,从债权的角度,本案中的房屋赠与附有义务,即受赠人必须让赠与人刘某甲永久居住,刘某甲享有的权利类似于承租权,可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虽然已变动到了邓某某的名下,但刘某甲因赠与合同而享有的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不应当受到影响,即刘某乙与其父母所签的《房屋赠与合同》应对邓某某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从物权的角度,刘某乙所受赠房屋的所有权上设有负担,即必须容忍其父亲刘某甲的居住权,邓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受让人,其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再者,从诚实信用角度,邓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刘某乙的岳母应当知道刘某乙受赠房屋后应履行的义务,但邓某某仍受让该房屋,这表明邓某某认可接受之物的权利限制,对所得之物的利益风险也应有所预见,依据诚信原则,邓某某应当容忍刘某甲的居住权。因此,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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