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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小学教师,双方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好赌、脾气粗暴,拒不履行家庭义务;2006年8月间,被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即与原告分居,与第三者勾搭;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其仍无法和好,继续与其分居,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朱某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洲,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男孩朱某洲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且年龄未满七周岁,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现原告陈某某请求男孩朱某洲由其抚养,予以采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朱某某系小学教师,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洲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朱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三百元作为朱某洲的抚养费,直至朱某洲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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