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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即时归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司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28日被告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今借刘某某现金x元,共壹万陆仟元整;2、2007年3月20日证明一份;3、2007年3月12日、24日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且x元是被告清借原告的,与原、被告之间的生意没有关系。

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8日,被告司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诉称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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