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与林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43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美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今华,福建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三明市X区元丰塑料制品厂业主。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关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3年8月15日与专利人陈某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双方约定:陈某将专利号为ZL(略)。3的凉鞋((略))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原告使用,若有发现侵权,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和起诉,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其它利益。合同于2003年10月9日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生效后,原告生产了该专利产品。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了未经专利许可的((略))的凉鞋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3)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消除影响、登报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调查费、公证费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证明原告的ZL(略)。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具体形状;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证据4、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陈某许可授权给原告;证据5、专利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陈某许可授权给原告;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备案,证明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专利许可费;证据8、公证费;证据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证据10、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11、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调取(2004)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专利权人陈某享有凉鞋((略))(专利号码为: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专利权人陈某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陈某将专利号为ZL(略)。3外观设计专利凉鞋((略))许可原告使用,若有发现侵权,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和起诉,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其它利益,并于2003年10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在审理(2004)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福建省安溪县(2003)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少了“三元区”三个字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原告又以三明市X区元丰塑料制品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做出(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三明市X区元丰塑料制品厂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明市X区元丰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主体错列,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04)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福建省安溪县(2003)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本案被告侵权的证据。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对比,从整体视觉观察,被告生产制造的凉鞋其前端开口,前鞋帮两侧分别有一条和三条镂空,中部有文字设计,鞋面较平滑,周围环绕一条凹线,鞋后跟有一带鞋扣的鞋带,鞋底排列有槽和孔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照片上的产品形状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陈某享有凉鞋((略))(专利号码为: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与陈某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该合同虽属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但双方就发生侵犯专利权行为诉权问题在合同中作了专门约定,该约定真实有效,故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权。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用途相同,产品的外观形状相同,被告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所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本案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认定,综合考虑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较长、数量较大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为宜。同时由于专利权是财产权不是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3)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预缴,待执行时由被告林某迳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富华鞋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芳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