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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王正刚,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9日,因改制与企业资质升级,该公司于2001年8月8日变更注册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9月6日被注销。李某某原系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公司的施工员,为承揽业务的需要,手中持有该公司公章一枚。2003年5月,李某某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工陈某乙,通过陈某乙以湘乡市电力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了湘中变电公司浏阳市境内x集古永线18#—32#杆塔新建工程。

2003年6月18日,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甲方)与湘乡市电力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施工线路长度为5.397公里,开挖基础319.36立方米,甲方按每公里x元共计x元计算承包施工费。承包采用总额包干方式。工程内容为:l、18—X号杆基础开挖浇制、杆塔组立、放线、金具安装及配套设施安装。(由乙方负责16#—17#放线,湘乡市输变电建设公司配合施工)。2、施工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部颁规程进行施工。焊工、压接应持证上岗,各项工艺应符合线路验收规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争取优良工程。3、乙方提供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方案及技术方案,并经浏阳电力局技术部批准,于2003年6月18日进入施工现场,2003年8月10日竣工。乙方保证在2003年8月12日前具备受电条件。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甲方预付工程款x元,工程完成70%后甲方预付x元,余款在工程竣工经浏阳电力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交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03年6月19日,李某某将该工程以x元的价格转包给陈某江施工,同时指派李某平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及领取材料。工程队进驻工地施工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分别于2003年6月30日、7月11日两次共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李某某领取后付给陈某江x元,7月底,李某某不知去向。因为工地每天都需要开支,陈某江又无法找到李某军,便直接找到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的陈某乙寻求解决工地资金缺乏问题。陈某乙为了不延误工程进度,便分别于2003年8月8日及8月11日分两次共借给李某平9000元,李某平将此款转付给陈某江作员工伙食费。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无法联系到李某某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18日将剩下的工程委托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施工二队施工,施工二队又转委托陈某江负责施工。

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为追回李某某多领取的工程款,于2004年1月以李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本市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立案后展开侦查,于2004年2月10日以李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经检察机关经审查,李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是侵占,决定对李某某等人不予批捕。公安机关于2004年2月19日将当时已被刑事拘留的李某某等人释放。

2006年8月11日,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到公安机关了解案件的侦破进展情况,得知李某某等人因不构成诈骗罪已被释放时,当日就从公安机关复印了案件有关材料,于2007年7月3日以李某某等人涉嫌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后又由于证据不足于9月3日申请撤回自诉。最后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欠款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持湘乡电力建设公司公章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湘乡电力建设公司已被注销,李某某作为自然人无资质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该种合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工负责人陈某江从李某某处领取的x元,应从被告李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中予以剔除。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期限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9月18日起计算。李某某辩称:陈某江已实际领取工程款x元;经查,在x中,有9000元是李某平直接从陈某乙处借款转付的,故对该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李某某提出的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04年2月19日,检察机关以李某某等人不构成诈骗罪不予批捕,将李某某等人释放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否认收到公安机关有关此案情况的通知,李某某也没有提供原告收到通知的证据,2006年8月11日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公安机关咨询,并复印相关材料为诉讼做准备,故此时间应视为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李某某辩称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遂判决: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在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用简单的加减法判决返还x元,实属错误。2、本案所涉工程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到起诉,长达4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认定李某某将工程转包称华江无证据证明转包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李某某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是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6月19日就转包给陈某江施工有合同为证,在施工过程中又勾结工地领料人员偷走7000余元的材料,领取工程款x元,只将x元给了陈某江,原审判决无误。陈某江所持有的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公司的公章是一枚已经注销的公章,陈某江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关于时效问题,因为李某某涉嫌诈骗,首先是要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后来又等刑事自诉结果,在此过程中,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所以原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因该单位已被合法注销而导致合同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从李某某签订合同后到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因找不到李某某而重新发包,期间进行了2个月的工程施工,双方未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李某某已经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领取了工程款x元属实,但该款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否相当,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湘中变电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没有与李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核对工程量和通知李某某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简单请求返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李某某上诉所述双方未进行结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245元,二审受理费1245元,共计2490元,由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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