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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华信宜和雅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信宜和雅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恒隆国际大厦1106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华信宜和雅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信雅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何某某曾于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1月9日在华信雅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任保洁员。2008年1月10日,何某某填写了员工信息表并经华信雅洁公司对其发出《上岗通知单》后,于同日再次入职华信雅洁公司工作,任保洁员,同年3月1日起,何某某升任为华信雅洁公司保洁实习主管,4月担任保洁的正式主管。华信雅洁公司分六个月时间段向何某某发放了2008年1月—6月10日的工资,金额分别为:580.64元、827.58元、l400元、l800元(加入2008年3月调整工资时所加的工资200元)、l600元、1015.87元(扣除退服装费200元)。

2008年6月10日,华信雅洁公司作出关于对《何某某同志免职决定》,并将此决定进行了公示,解除了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一、何某某在华信雅洁公司工作期间曾向华信雅洁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主要为何某某到公司任职后,努力工作,作出了一番成绩,得到了物业公司的认可,也得到了公司同事的好评,但公司黎经理给其定的工资过低,特申请辞职。该辞职报告尾部落款时间“2008年2月15日”中的“2”月为“4”月。何某某对辞职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辞职报告系其2008年2月15日所写,华信雅洁公司将时间“2”月修改成了“4”月。因对该辞职报告中尾部修改的时间是否系何某某本人所修改,何某某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从该辞职报告的部分具体内容来看:“主管何某梅在2月29日到中隆国际任职,接手是一个烂摊子……”,说明何某某若是在2008年2月29日之前的2008年2月15日就写了该份辞职报告并递交给华信雅洁公司将与常理不符,故确认何某某向华信雅洁公司递交该辞职报告的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

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华信雅洁公司确认其公司员工整体上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何某某在华信雅洁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各项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三、华信雅洁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于2008年11月7日向法院寄交了一份名为“管辖异议申请书”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认为本案诉讼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现依法提出管辖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关的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的事由,原告曾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且经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已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所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裁决,鉴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以与已审结案件相同的事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应得以重复受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是以新的事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属于重复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首先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此,本案纠纷首先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而不能由人民法院迳行受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以何某某起诉争议已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再受理为由提出异议。经查明,何某某第一次是以工资、加班工资、押金等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l、2007年至2008年过节加班49天的加班费2558.4元;2、2008年楼层岗位缺保洁员,机动组定期作业275天计x.5元;3、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欠发主管月薪工资计3355.3元;4、退还押金200元;5、办理离职手续,并发放未离职前的工资5044.7元;6、员工介绍费1100元;7、报销医药费150元;8、生病住院公休费800元;9、帮单位垫资发年终奖20元;10、通讯费600元;11、交通补助费600元;12、本案复印费、的士费计300元;13、(2008年7月至12月)补偿费6个月工资;14、精神创伤费、损失费5万元。2008年8月1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份、6月l—10日的工资,合计2615.87元,退还申请人的服装押金2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三、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9月22日,何某某又第二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信雅洁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l170.48元;二倍支付2008年2—6月份的工资6438.54元(622.67元+1400元+1800元+1600元+1015.87元);2、华信雅洁公司按1170.48元/月的标准为何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共计6个月未依法缴交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何某某的第二次仲裁申请书后,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长劳仲字第X号通知,决定不予受理。何某某收到该通知后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中所记述的何某某的申请请求来看,何某某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认为双方还没有终止劳动关系,故要求华信雅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发放未离职前的工资。何某某第二次申请仲裁,其针对的是第一次仲裁认定华信雅洁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的支付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争议问题。何某某第二次申请仲裁的请求不同于第一次申请仲裁的请求,故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何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对华信雅洁公司以何某某重复申请仲裁为由而要求驳回何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何某某要求华信雅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l170.48元的诉讼请求,华信雅洁公司认为因何某某系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故华信雅洁公司不应再向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何某某曾以工资低为由向华信雅洁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的情况,而华信雅洁公司向何某某所发工资也确实是从2008年4月开始提高到了1600元,并在2008年4月的工资里补发了之前3月份应调整的工资金额200元,这说明何某某在辞职报告中所提到的工资问题确已解决。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华信雅洁公司不能证明在2008年6月10日对何某某作出的免职决定时,是基于何某某对工资金额有异议而主动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华信雅洁公司对何某某劳动关系的解除决定,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论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意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华信雅洁公司提出“何某某系主动要求辞职,不应再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华信雅洁公司应依法向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何某某从2008年1月10日入职华信雅洁公司,连续工作的时间实际应为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何某某的经济补偿的金额应为半个月的工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华信雅洁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为722.4l元(580.64元+827.58元+1400元+1800元+1600元+1015.87元)÷5个月÷2)。

三、关于何某某要求华信雅洁公司二倍支付其2008年2—6月份工资6438.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用工单位一方,自劳动者用工之时就应积极主动的向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而不是被动的等待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何某某的辞职报告是2008年4月15日才递交,何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入职,华信雅洁最迟也应在何某某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故对华信雅洁公司提出的“并非其故意不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因何某某不愿与华信雅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动提出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华信雅洁公司原因造成,而属于何某某自身原因所致,华信雅洁公司不应向何某某二倍支付工资”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华信雅洁公司自2008年1月10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何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二倍工资的具体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华信雅洁公司应向何某某二倍支付的工资数额为6415.15元(599.28+1400元+1800元+1600元+1015.87元)。

四、何某某要求华信雅洁公司按l170.48元/月的标准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共计6个月未依法缴交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五、关于管辖异议问题。华信雅洁公司在庭前寄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已在开庭前向华信雅洁公司说明其异议实际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华信雅洁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次提到其寄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一事,也当庭再次向其进行了说明。但华信雅洁公司仍在开庭审理后就此提出异议,并在庭后签字时将该异议加入笔录。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该案无管辖权,而应由同级其他法院或者其他级别的法院受理的异议。华信雅洁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虽名为:“管辖异议申请书”,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华信雅洁公司完全混淆了“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关于对何某某第二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不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是不予受理的通知还是实体裁决,都说明本案劳动争议已依法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华信雅洁公司的该项异议,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华信雅洁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实际即相当于其对本案的辩论意见,不属于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故不存在应当作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华信宜和雅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722.41元;二、湖南华信宜和雅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何某某支付二倍工资6415.15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华信宜和雅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华信雅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何某某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前次仲裁裁决中予以驳回,何某某提出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一审法院对雅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依法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何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何某某辩称,1、针对上诉方提出的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只要经过前置程序就可以起诉,不论仲裁委是否受理或裁决,并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与最初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争议范围和争议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当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重复受理为理由驳回被上诉人仲裁申请后,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第二次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一案程序合法。2、关于二倍支付工资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可以看到第一次仲裁书中,对被上诉人首次要求上诉人要求补偿的里面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故而,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上诉人不应该将加班工资和应发未发工资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混为一谈。3、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异议提出的时间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是在开完庭庭后签字的时候提出,已经错过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时间,并且,提出的观点不是管辖异议,而是对案件的答辩意见,所以一审法院对他们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不予裁定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何某某于2008年月1月10日应聘到华信雅洁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08年3月升为保洁主管,虽然没有与华信雅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15日,何某某曾因工资待遇与聘用登记时约定的标准不符为由向华信雅洁公司申请辞职,华信雅洁公司在此后几个月逐步解决了她的工资待遇问题,此后2个月内何某某一直在华信雅洁公司工作,并未再提出辞职请求。故2008年6月10日,华信雅洁公司对其作出《何某某同志免职决定》,并一并解除何某某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对何某某辞职行为的认同与批准。同时,该决定的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华信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此,应当支付何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条第一、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华信雅洁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自何某某入职后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华信雅洁公司尚未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何某某2008年2月至6月的二倍工资。华信雅洁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何某某的二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是基于同一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原审法院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受理此案并作出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二次申请仲裁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仲裁请求的内容也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不予采信华信雅洁公司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管辖是否存在异议的问题。华信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管辖异议书,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裁定,在开庭时和开庭后,华信雅洁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采纳。对此程序处理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劳动争议纠纷在适用仲裁前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享有完整的管辖排他权,受理此案没有违法管辖行为。华信雅洁公司所提出的名为管辖实为答辩的异议,不属于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主审法官已经履行口头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此无须作出民事裁定,华信雅洁公司在不理解法律对管辖权异议涵义的基础上提出管辖异议并将此作为上诉理由,其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华信雅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信宜和雅洁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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