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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原审被告重庆荣城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荣城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l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l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l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汉族,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略)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女,汉族,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略)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原告蔡某甲二姑。

委托代理人:杨某彬,(略)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珂吉,(略)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略),住所地(略)。

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荣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原审被告重庆荣城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荣城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荣昌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3月2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赖珂吉,原审被告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及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之子蔡某军与郭某某、杨某某之女郭某君系夫妻关系,蔡某甲系蔡某军、郭某君之子。2009年3月14日,蔡某军驾驶其所有并挂靠于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时,与王某兴驾驶由盛建举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军及川x号车乘座人即蔡某军之妻郭某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蔡某军负主要责任,王某兴承担次要责任,郭某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蔡某军所有的川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由盛建举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4000元,余下x元由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承担70%即x元,盛建举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半挂车的损失为x元,由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承担70%即x元,予以赔偿给盛建举。2008年7月10日,被告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将川x号华车在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7月17日,在投保的险种中,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司、乘)各x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300元×53天为x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要求财保荣昌支公司、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及康定分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讼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作为蔡某军、郭某君的继承人,蔡某军、郭某君实际所有的川x号货车虽与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及康定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但蔡某军仍是川x号货车的实际营运者,实际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收益权。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车主,履行了向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的义务,因蔡某军、郭某君与财保荣昌支公司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其责任不在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及康定分公司。故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要求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及康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要求财保荣昌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蔡某军的车辆损失,经岑溪市人民法院(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x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4000元后,由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承担70%即x元,该损失在蔡某军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应由财保荣昌支公司予以赔付。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蔡某军,司机)x元及意外伤害险x,车上人员责任险(郭某君,乘客)x元及意外伤害险x元,机动车停驶损失300元×53天=x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及意外伤害险计x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x元,共计x元。二、驳回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2元,本院减半收取46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担,此款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担之金额在给付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赔付费时一并给付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保荣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决诉讼费由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对商业保险部分的判决计算有误,即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没有依约扣减免赔,损害了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利益,依法应予改判。3、财保荣昌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是死者蔡某军和郭某君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人足额缴纳了投保费用,且在保险期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杨某某等将所有相关资料交财保荣昌支公司,多次找其协商赔偿事宜,但财保荣昌支公司并未着手处理赔付,责令杨某某等提起诉讼,本案是因财保荣昌支公司引发的诉讼,其诉讼费应由财保荣昌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重庆市荣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市荣城运输有限公司康定分公司的答辩与总公司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蔡某甲作为本案死者蔡某军、郭某君的法定继承人,在蔡某军、郭某君因车祸身亡之后,应当作为继承人而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杨某某等要求财保荣昌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在一审诉讼中,财保荣昌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免赔的相关依据、金额。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是因财保荣昌支公司未及时理赔而产生的诉讼,其诉讼费由财保荣昌支公司承担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财保荣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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