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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03号李某甲寻衅滋事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郴州市烟草公司桂阳分公司团结站没有继续聘请其为培植员一事,伙同他人到该站闹事。先后将该站微机房的玻璃、电视机、DVD影碟机砸烂,还将该站站长谭某某家的住房门踢开,将住房内的桌子、凳子、写字台以及该站职工阳清和家摆放在走廊上的家具全部砸烂。随后将在该站搞装修的装修工张某某打伤。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电视机、DVD影碟机价值126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证人袁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12月18日14时许,李某甲伙同他人到郴州市烟草公司桂阳分公司团结站闹事,先后将该站微机房的玻璃、电视机、DVD影碟机砸烂,还将该站站长谭某某家的住房门踢开,将住房内的桌子、凳子、写字台以及该站职工阳清和家摆放在走廊上的家具全部砸烂,将正在该站搞装修的装修工张某某打伤。

⑵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8日下午,李某甲、李某华到团结烟草站闹事,把他的住房门踢开,还将他房内的29寸创维牌电视机砸坏,房内的桌子、椅子也被砸烂,站内微机房的玻璃也被打烂。李某甲等人到烟草站闹事的主要原因是因烟草站未聘请其为该站的培植员。

⑶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8日下午,他在团结烟草办公室的走廊上刮胶,从烟草站外面来了二个中年男子,走到他旁边就将一楼办公室的玻璃全部打烂。他当时不知发生了什么事。这二人打完玻璃后,便又来打砸他的摩托车和乳胶漆桶,他见状便对这二人说这是他私人的东西,不要打!这二人听他这样一讲,一人拿砖头,一人拿铁铲,分别砸向他的头部和手臂,对他拳打脚踢。后来是烟草站的人来了,才劝阻开的。

⑷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桂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书证实:①创维牌彩电(型号:x,2004年11月13日购买)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玖佰捌拾元整(¥980元);②步步高牌双吸入式DVD(型号:993,2005年1月12日购买)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贰佰捌拾陆元整(¥286元)。以上标的物物主:谭某某,共计价款:1266元。

二、2008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郴州市烟草公司桂阳分公司团结站没有继续聘请其为该站培植员一事,又到该站闹事,并用砖头将站内微机房的窗户玻璃砸烂。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离开该站。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该站闹事,用砖头将谭某某的荣威牌小轿车后窗挡风玻璃砸烂。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小轿车后窗挡风玻璃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证人刘焕某、彭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6月4日14-18时许,李某甲到郴州市烟草公司桂阳分公司团结站找该站站长谭某某闹事,并用砖头将该站微机房的窗户玻璃以及谭某某的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

⑵受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甲原系桂阳烟草分公司团结站聘请的培植员,由于李某甲平时工作表现不佳,经集体研究决定,把李某甲清退了。为此,李某甲到该站来闹事,并用砖头把站内微机房的窗户玻璃以及其本人的荣威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

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概貌及实物照片。

⑷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桂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书证实:壹块荣威牌轿车后挡风玻璃(车牌号:湘x,车主:谭某某)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1800元)。

⑸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⑹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原系桂阳县烟草分公司团结站的培植员。因今年被该站开除一事,他到该站去找站长谭某某,而谭某某一直在回避,他在办公室的走廊里骂了很久都没人理睬,于是他就捡了一块水泥块将微机房的窗户玻璃砸了。回家后他不甘心,便又来到该站,见该站坪内停有一台崭新的的黑色小轿车,其认出是谭某某的,就捡了块水泥块将该车的后窗玻璃砸掉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毁坏财物、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因被团结烟草站除名,后怀恨在心,借故找寻机会报复、闹事,其在公共场所随意毁坏公私财物,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据此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主观恶性大小,造成后果的轻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亦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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