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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07号廖某甲、廖某乙聚众斗殴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谭渺,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桂阳县X乡X村大塘林某组的林某丙、林某癸等人与西江村村委口头协议租西江小学办养猪场,西江村X村民认为办养猪场污染环境而不准动工。同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西边江组村民廖某平、廖某军(均在逃)、廖某甲等人到西江村小学砸毁学校部分墙壁,林某癸闻讯前来劝阻,被廖某平用八磅锤打伤头部。林某组村民得知林某癸被打伤后,许多村民手持木棒等物前往西边江组欲找廖某平讨说法,西边江组二十余位村民也手持木棒、钢钎等聚在村口,被告人廖某乙叫本组村民阻止林某组的人去找儿子廖某平,并扔石头将林某己打伤,于是林某组村民与西边江组村民相互打斗起来,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在斗殴中,廖某军用鸟铳朝林某丁腹部打了一枪,廖某甲持钢钎将林某戊、林某某、林某辛打伤。经鉴定,林某丁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林某壬、林某庚、林某辛、林某戊、林某己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林某丁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335元、护理费319元、伙食补

助费132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480元,小计x.3元。

林某己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77.2元,误工费、护理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90元,小计2236.2元。

林某庚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35.6元、误工费406元、护理费406元、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40元,小计2455.6元。

林某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31元、误工费58元、护理费58元,小计1047元。

林某辛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383.5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小计6343.5元。

林某壬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255.8元、误工费406元、护理费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小计8235.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医院病历及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桂阳县X乡X组与林某组的村民为办养猪场发生矛盾,在林某组的林某癸被西边江组的廖某平打伤后,两组村民处理矛盾方法不当,持木棒、鸟铳等物发生械斗,致一人重伤,多人轻伤,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械斗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两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两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林某庚、林某戊、林某辛、林某壬、林某丁等林某组的村民在林某癸被打伤后,手持木棒等物到西边江组,与西边江组的村民斗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其经济损失的10%。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的经济损失x.3元,林某己的经济损失2236.2元,林某庚的经济损失2455.6元,林某戊的经济损失1047元,林某某经济损失6343.5元,林某壬的经济损失8235.8元,共计x.4元,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共同赔偿以上经济损失的90%,即x.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上诉提出:他们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不应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查查明:2008年4月3日上午9时许,桂阳县X乡

西江村X组(即西边江组)村民廖某平、廖某军(均在逃)、廖某甲等人为阻止西江村X组(即林某组)村民林某丙、林某癸等人在废弃的西江村小学校舍办养猪场,带一把八磅铁锤到西江村小学砸毁了学校部分墙壁。林某癸闻讯前来劝阻,被廖某平用八磅铁锤打伤头部。林某组村民得知林某癸被打伤后,遂携带木棒等物前往西边江组欲找廖某平讨说法。西边江组村民廖某甲、廖某乙等二十余人闻讯后,也手持木棒、钢钎等聚集在村口,见到林某组村民后,上诉人廖某乙叫本组村民阻止林某组村民去找他儿子廖某平,并先用石头将林某组村民林某己打伤。于是,林某组村民与西边江组村民打斗在一起。在打斗中,西边江组的廖某军用鸟铳朝林某组的林某丁腹部开了一枪,上诉人廖某甲持钢钎将林某戊、林某某、林某辛打伤。经鉴定,林某丁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并致十级伤残,林某壬、林某庚、林某辛、林某戊、林某己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林某丁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335元、护理费219元、伙食补

助费132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480元,小计x.3元。

林某己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77.2元,误工费、护理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90元,小计

2236.2元。

林某庚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35.6元、误工费406元、护理费406元、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40元,小计2455.6元。

林某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31元、误工费58元、护理费58元,小计1047元。

林某辛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383.5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小计6343.5元。

林某壬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255.8元、误工费406元、护理费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小计823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4月3日洋市派出所接到林某学报案称,桂阳县X乡X组与林某组村民发生冲突,林某丁等人被打伤。

2、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乡X村西边江组。

3、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桂公法鉴字(2008)第X号、X号、X号、X号、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林某壬、林某辛、林某庚、林某戊、林某己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4、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2008)桂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林某丁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右大腿损伤构成轻伤。

5、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郴平司鉴字(2008)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及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证明:林某丁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480元。

6、桂阳县公安局的户籍资料证明:廖某甲与廖某乙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7、林某丁等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8、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林某丁因腹部子弹穿透伤、右股骨骨折等于2008年4月3日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请上级医院专人专车转送,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253.8元。

9、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诊断书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林某丁因右股股骨折,多次肠破裂等于2008年4月5日入院治疗,于2008年4月1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持续右下股牵引,回当地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529.74元。

10、桂阳县X乡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及住院处方单证明:林某丁花医疗费9256.8元。

11、桂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林某己因头皮挫裂伤于2008年4月3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471.5元。

12、桂阳县青兰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处方单证明:林某己因脑震荡、头皮挫伤等于2008年4月7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305.70元。

13、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林某庚于2008年4月3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1009.1元。

14、桂阳县青兰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处方单证明:林某庚于2008年4月12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326.50元。

15、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林某辛因右挠骨骨折等于2008年4月3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4232.5元。

16、桂阳县青兰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处方单证明:林某辛因右挠骨骨折于2008年4月7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151元。

17、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林某壬因伤于2008年4月3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5801.1元。

18、桂阳县青兰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处方单证明:林某壬于2008年4月7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1454.7元。

19、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桂阳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审批表证明:林某戊因头皮挫伤于2008年4月3日入院治疗,2008年4月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31元。

20、证人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3日早上,他们听说村里的人被西边江组的人打伤了,他们就跟村子里的人一起去西边江组,要对方把打人的人交出来,他们刚到西边江组,西边江组那边就有人向他们扔石头,于是他们就冲过去打,西边江组的廖某军拿鸟铳出来朝他们开枪将他们村的林某丁打伤。

2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组与西边江组村民因养猪场的事发生纠纷,西边江组的廖某军拿铳对着林某组的林某丁开了一枪,他去抢铳时被西边江组的廖某甲用钢钎打伤头部。

22、证人林某某、林某癸、林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与西江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租废弃的西江村小学的房子养猪,2008年3月26日左右,林某某等人把猪拖到小学去,遭到西江边组的人阻挠。2008年4月3日早上,西边江组的廖某乙、廖某平父子及廖某军等十余人到西江村小学拆房子,林某某打电话叫林某癸、林某学、林某成到学校进行阻止,后来林某癸被廖某平用八磅锤打中头部受伤。

23、证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西江村X村林某组的林某丙达成口头协议由林某丙等人承包废弃的村小学办养猪场,该村X村民不同意。2008年4月3日早上,他们听说猪场的房子被砸,林某组的林某成、林某学、林某癸等去阻止,西江边组的廖某平拿起铁锤将林某癸头部砸伤。林某组里的村民知道后,去西边江组要医药费,林某组的人到西边江组时西边江组已有几十人站在村口,双方说着说着就打起来,双方均有受伤。

2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10时许,他和廖某军、廖某明等几人刚好扫完墓准备回家时,发现林某组许多人手持凶器朝他们组走来,他们组里也有二三十人站在廖某明房前,林某组的人要找廖某平,廖某平的父亲廖某乙就讲不准去,然后组里的人就一起想阻止林某组的人去找廖某平,突然有人朝对方砸了块石头,于是双方打了起来。

25、被害人林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他和林某成等人在林某癸家吃早饭,听到林某丙说林某癸被人打伤了,他和林某成、林某某等人就手持木棒到西边江组去,到西边江组时,西边江组已有几十人手持木棒等站在那里,他们一到便与对方打起来,他被廖某乙用石头砸中头部,他即用木棒朝廖某乙左肩部打了一棒。

26、被害人林某庚、林某壬、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3日早上,他们听说组里的林某癸被西边江组的人打伤了,便和村里的人到西边江组向打人者讨医药费,当时西边江组有二十多人手持钢钎等物站在村口,他们刚到西边江组村口,西边江组的廖某乙捡起石头就砸中了他们组林某己的头部,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他们都被西边江组的人打伤了。

27、被害人林某戊、林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4月3日早晨9点多钟,他们听说村里的林某癸被西边江组的廖某平打伤了,就跟村子里的人一起去西边江组找廖某平赔医药费,他们刚到西边江组,西边江组的廖某乙就用石头把他们组的林某己打伤,他们都被廖某甲用钢钎打伤。

28、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明:他们组的林某癸因养猪场的事被西边江组的人打伤了,于是他和林某庚、林某己等人手持木棒到西边江组去讨说法,他们到西边江组时西边江组已有十余人在村口,西边江组的廖某甲手持钢钎,廖某军持一把鸟铳,西江边组的人不准他们进村,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林某某、林某己、林某成被打伤,他去扶林某成时,廖某军用鸟铳将他腹部打伤。

29、上诉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因为本村X组的林某丙

等人通过村委会承包废弃村小学养猪,他们西边江组里的人不同意。2008年4月3日9时许,他们组廖某平提出把村小学的房子敲几个洞,他和廖某军等人就跟着廖某平去了学校,廖某平和廖某军用八磅锤砸学校墙壁时林某组林某癸等人赶来制止,廖某平便用八磅锤打了林某癸。过了半个小时,林某组许多人手持钢钎、刀、木棒等东西向他们组里走来,他及组里的二十余人便手持木棒、钢钎站在他们组廖某某房前马路边,林某组的人要去廖某平家找廖某平算账,他们不准双方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他用木棒把林某戊打伤,还将林某某及与林某某一起去扶林某丁的人打伤了,廖某军用鸟铳打伤了林某丁。他和廖某军、廖某明等也受了伤。

30、上诉人廖某乙的供述证明:林某组的人承包西江小学养猪,他们组里的村民不同意,于是进行阻止。2008年4月3日9时许,他们组里有十多个人去西江小学砸校舍,他儿子廖某平带了把八磅锤去,还用八磅锤打伤了林某癸的头部。不久,林某组的村民手持木棒等物向他们组走来,要到他家里去找他儿子廖某平算账,当时他们组里二、三十人在那里,他对组里的人讲“不准他们去”,于是他们组的人都拿起木棒、石头等东西作好准备与林某组的打架。他用石头砸了对方一个人,后来听说是砸伤了林某己,他也被打伤,他儿子廖某平及廖某甲、廖某某、廖某某等人都动了手,廖某军拿鸟铳打伤了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与桂阳县X乡X村X组的部分村民,因养猪场纠纷与西江村X组部分村民发生械斗。在械斗中,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积极参与,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均系主犯。对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廖某甲在西江村X村民持械形成对恃时,先用石头将林某己打伤进而引发两组村民械斗,而上诉人廖某甲在械斗中将林某戊等三人打成轻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且与证人林某己、林某戊等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提出,他们不应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等人的伤系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等的共同行为所致,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判决由其自负10%的经济损失,原审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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