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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吕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泽,(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泽,(略)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吕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询问了本案,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甲、吕某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吕某驾驶刘某乙所有的渝x号小客车由南岸区X路X村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X路X路段左转弯时,渝x号小客车车头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接触,致刘某甲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09年3月10日,重庆市交警南岸区支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X级(10级)伤残。如考虑今后一次髋关节翻修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

另查明,吕某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车辆属刘某乙所有,就渝x号小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刘某甲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付x元,余款x.3元已由刘某乙、吕某全部付清。

对刘某甲请求的各项费用审查如下:

1、关于刘某甲的护理费9752元,94天住院时间以及医嘱中休息三个月即90天,共184天。53元/天是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即184天×53元/天。刘某乙、保险公司对住院的94天认可,对休息三个月不认可且只认可30元/天。

2、关于刘某甲请求的误工费2480元,刘某甲月工资为800元/月,94天÷30天/月=3.1月,3.1月×800月/月=2480元,提交相关证明,两被告均不认可。

3、关于刘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12元/天×94天。庭审中刘某乙、安邦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4、关于刘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天×19年×10%。刘某甲61岁,按城镇标准,提交重庆富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区X街道上海城社区居委会出据的证明及农转非住房安置协议书证明刘某甲是城镇居民。两被告认为农转非住房安置协议书是原告在事故后补办的,有异议,且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要求按农村户口赔偿,对19年有异议。

5、关于刘某甲请求的续医费x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是如考虑今后作一次髋关节翻修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其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原告目前置入的国产人工股骨头一般使用10年左右,需行二次翻修治疗手术。被告认为此费用没有产生,不同意主张。

6、关于刘某甲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医疗、鉴定等产生了交通费,现请求200元。刘某乙、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7、关于刘某甲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医嘱上有“加强营养”,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乙认为应有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医嘱并未注明,故不认可。根据司法解释,只能以住院诊断为准,不能以门诊诊断为准。

8、关于刘某甲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刘某甲因鉴定续医费产生了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庭审中,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刘某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收据不是发票,故不认可。

9、关于刘某甲请求的残疾器具费45元,刘某乙、安邦保险公司对票据认可。

10、关于刘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判决,刘某乙认为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驾驶刘某乙所有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刘某甲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刘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因吕某于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由此给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吕某与刘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

1、对于刘某甲请求的护理费,在住院的94天中需要人护理,被告也认可,故原告需护理天数主张94天;护理标准应当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计94天×53元/天,共4982元。

2、对于刘某甲请求的误工费2480元,刘某甲月工资为800元/月,主张94天。原告有证明证实月收入800元,应予主张。

3、对于刘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庭审中刘某乙、安邦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刘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2元。刘某甲61岁,按城镇标准,原告提交有重庆富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区X街道上海城社区居委会出据的证明及2008年6月7日农转非住房安置协议书证明。两被告认为农转非住房安置协议书是原告在事故后补办的,没有依据。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主张。

5、对于刘某甲请求的续医费x元,原告提交鉴定书为依据,但其鉴定意见是“如考虑今后作一次髋关节翻修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今后是否一定要作髋关节翻修治疗,并未确定,故暂不予主张,待将来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

6、对于刘某甲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刘某乙、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刘某甲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伤残程度已到一定等级,加上原告是高年龄,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8、对于刘某甲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刘某甲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该笔费用是原告客观上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主张。

9、对于刘某甲请求的残疾器具费45元,刘某乙、安邦保险公司对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10、对于刘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达10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酌情主张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包括护理费49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器具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x.2元,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x元(已付)。余款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刘某乙、吕某赔偿。遂判决:刘某甲受伤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护理费49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器具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2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给刘某甲x.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1700元由吕某、刘某乙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刘某乙、吕某负担。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驾驶刘某乙所有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刘某甲受伤,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由安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刘某乙和吕某赔偿。对于刘某甲的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某甲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月收入800元,共计2480元正确。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甲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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