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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同年农历7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3月被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多次去接人,被告不愿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培养,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柏×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柏×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助费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男孩柏×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含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柏某某、刘某某、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意在证明其是身份情况;2、(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3、2010年2月26日刘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4、2010年2月25日陈××出具的证明1份;5、2010年2月25日柏××出具的证明1份;6、2010年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向柏××作的接待笔录1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余。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述称,被告婚前财产有:1、三组合衣柜一套、被柜一个、沙发一套(双人1个、单人2个)、茶几一个、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被子六床、椅子六把、盆架、衣架、脸盆、铁锅、电饭锅各一个。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我的婚前财产无异,夫妻共同财产x元,债务4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柏某某提交的1、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6证据刘某某认为不真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柏某某提交的3-6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的述辩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7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柏×,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争吵,2009年6月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0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2010年3月5日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加之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0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后至今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柏某原告柏某某抚养,抚养费柏某某自行承担。

三、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沙发一套(双人1个、单人2个)、茶几一个、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被子六床、椅子六把、盆架、衣架、脸盆、铁锅、电饭锅各一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告柏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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