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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08号骆某甲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骆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日,骆某飞(骆某戊的父亲)因砂坪电站供电的事与骆某己发生争执,骆某戊(另案处理)为此对骆某己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3月6日,骆某戊在桂阳县氮肥厂看到骆某己,便驾驶一辆猎豹越野车纠集被告人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及骆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报复骆某己。在车上,骆某戊从车后备箱拿出砍刀分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乙等人,并要骆某丙等人看到骆某己就拿刀去砍。骆某戊开着车从桂阳县X镇往桂阳县县城方向走,行至太和氮肥厂“金鑫煤场”与“福明煤场”之间的路段时,发现骆某己的小轿车(湘x)从桂阳县县城往桂阳县X镇方向开来,骆某戊马上把车开到骆某己的车前,挡住骆某己车的去路。车停住后,骆某戊、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丁、骆某兵(另案处理)等人马上持刀冲下来,围住骆某己的车,骆某甲打开骆某己的车门去拖骆某己下车,将骆某己的左手拖出车外,骆某丙趁机用砍刀砍了骆某己的左手两刀。骆某己立即倒车,骆某乙、骆某戊等人用刀朝骆某己的小轿车乱砍,将小轿车的车身外壳、挡风玻璃等东西砍坏。骆某己倒车时撞上了彭某某的车后,马上开车朝他自己村的方向走了。经鉴定骆某己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七级伤残,车辆被砸损失917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某丙、骆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骆某乙没有动手砍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骆某丙、骆某甲没有动手砍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触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判决:一、被告人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合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合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不服,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骆某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骆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还提出,骆某甲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从犯。骆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提出骆某乙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骆某丙的辩护人王某某亦提出,骆某丙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骆某己因琐事与骆某戊(另案处理)的父亲骆某飞发生过争执,骆某戊为此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骆某己。2008年3月6日,骆某戊在桂阳氮肥厂附近看到骆某己,便驾驶一辆猎豹越野车纠集上诉人骆某甲、骆某乙、原审被告人骆某丙及骆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一起去报复骆某己,骆某戊从车后备箱拿出砍刀分给骆某丙等人,并叮嘱骆某丙等人看到骆某己就拿刀去砍骆某己。当骆某戊开车行至太和氮肥厂“金鑫煤场”与“福明煤场”之间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骆某己正驾车(湘x)往桂阳太和镇方向走,骆某戊马上把车开到骆某己的车前,挡住骆某己的车。然后,骆某戊、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等人马上持刀冲下来,围住骆某己的车,骆某甲打开骆某己的车门去拖骆某己的左手,欲将其拖下车,骆某丙趁机砍了骆某己的左手几刀,骆某乙等人则用刀朝骆某己的小车乱砍,骆某己见状立即倒车。倒车时,撞上了路过的彭某某的车。随即,骆某己马上开车离开了。经鉴定,骆某己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致七级伤残,另车辆损失为917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镇X村省道S214线的公路上。

⑵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2008)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骆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七级伤残。

⑶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桂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湘x雪佛兰轿车车损价格为9170元。

⑷桂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2008年3月6日骆某己因左前臂被砍伤而住院治疗。

⑸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的户籍资料证明: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⑹桂阳县人民法院的(2001)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骆某丙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⑺湖南省星城监狱狱政科的释放证明书证明:骆某丙因犯抢劫罪入狱服刑后经减刑于2004年7月20日被释放。

⑻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6日12时许,他开车从太和至桂阳,在太和氮肥厂“福明煤场”路段,他见五、六个年青人围着一台小轿车(湘x)在殴打司机,并将小轿车的挡风玻璃砸烂了。那伙年青人开着一台猎豹车拦在小轿车(湘x)前面,被殴打的司机为了逃跑就倒车,并撞坏了他的车,五、六个年青人追着车砍,后那司机往太和方向逃走了。

⑼被害人骆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6日12时许,他开的小轿车(湘x)从桂阳方向行至太和氮肥厂“金鑫煤场”与“福明煤场”路段附近,迎面一台猎豹车(湘x)开到他的车前拦住他,车停住后,骆某戊他们各持一把刀从车上下来,并冲到他车两边,骆某丙、骆某甲冲到他驾驶室这边,骆某甲打开车门拖住他的左手要他下车,他不肯下车,骆某丙便用刀砍他的左手,连砍了三刀,他见状,立即强行倒车,倒了几米远后便往前开,向太和方向逃走了。他的车也被砍烂多处。他被砍的原因是年初砂坪电站因雪灾无法供电,他把大溪组的电线架好后,恢复了供电,骆某飞(骆某戊父亲)所在的东庄组因电线没有架好,没有恢复供电,2007年农历12月26日,骆某飞到砂坪电站把大溪组的电停了,为此他与骆某飞发生争执,他踢了骆某飞一脚。骆某飞是骆某戊的父亲。骆某戊因此事对他怀恨在心。

⑽原审被告人骆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6日13时许,他和骆某兵及骆某丁在他家吃饭,骆某戊打电话给他说在氮肥厂看到了骆某己,要他一起去找骆某己,因为骆某己是骆某戊父亲骆某飞的仇人。过了几分钟,骆某戊开着一辆猎豹越野车来接他们三人,同时骆某甲、骆某乙也来了。上车后,骆某戊讲等下去找骆某己,看到骆某己就拿刀去砍他,并从车后备箱拿出几把刀来,每人分了一把。骆某戊开着车行至太和氮肥厂“金鑫煤场”附近时,发现骆某己的小轿车(湘x)从桂阳方向来,骆某戊马上开车冲到小轿车前停下来,他们拿着砍刀冲了下去,围住小轿车,要骆某己下车,骆某己不肯下车,他和骆某甲站在骆某己驾驶室这边,骆某己驾驶室玻璃没关,骆某甲就打开车门去拖骆某己下车,用力将骆某己的左手拖出车外,他见到后用砍刀砍了骆某己的左手一刀,其他人也用砍刀把小车一顿乱砍。骆某己被砍后,马上挂档倒车,倒了几米后。就开车朝大溪组方向逃走了。

⑾上诉人骆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的一天,骆某戊打电话要他帮忙一起去砍骆某己,因为骆某戊的父亲骆某飞前段时间被骆某己打了一顿,他答应了。过了十多分钟,骆某戊开了一辆猎豹越野车到东庄村来接他,车上坐着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三人。骆某戊开着车行至太和氮肥厂“金鑫煤场”附近时,发现骆某己的小轿车(湘x)从桂阳方向来,骆某戊说拦住骆某己的车后,就要他们下车去砍骆某己。骆某戊把车开到骆某己的车前,挡住骆某己的去路,他们都下了车,他和骆某丙冲到骆某己面前,骆某己驾驶室玻璃没关,他拖住骆某己的左手叫骆某己下车,骆某己不肯下车,骆某丙就用砍刀朝骆某己的左手砍了两三刀,当时骆某己的左手流了很多血,骆某丙、骆某戊、骆某丁他们还用刀猛砍骆某己的车,骆某乙也砍了车的引擎盖几刀。骆某己见状,立即强行倒车,倒车时与另外一辆车相撞,后骆某己开车往太和方向逃走了。

⑿上诉人骆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他和骆某丙、骆某甲、骆某兵(另案处理)及骆某丁等人在村子门口玩,骆某戊(另案处理)开着一台猎豹车(湘x)来叫他们上车。上车后,骆某戊讲骆某己以前打过他父亲,现骆某己在太和氮肥厂,要他们去砍骆某己,并叫他们从车后备箱把刀拿出来。他和骆某丁从车后备箱拿出五把砍刀,除骆某兵没有拿刀外,其他的人每人一把刀,骆某戊开着车行至太和氮肥厂“金鑫煤场”附近时,发现骆某己的小轿车(湘x)从桂阳方向来,车上只坐着骆某己一个人。骆某戊马上把车开到骆某己的车前,挡住骆某己的去路,他们都下了车,骆某甲冲上前去拖住骆某己的左手叫骆某己下车,骆某己不肯下车,骆某丙持刀冲到骆某己的车前朝骆某己的左手砍了两刀。骆某己见状,立即强行倒车,他、骆某戊、骆某丁用刀砍骆某己的车,他砍了车的引擎盖两刀,用刀柄砸了副驾驶室窗的玻璃。骆某己倒车时还撞上了另外一辆车,然后开车往太和方向逃走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甲、骆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骆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骆某甲、原审被告人骆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骆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骆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上诉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骆某丙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骆某甲、骆某丙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上诉人骆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提出骆某乙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骆某戊纠集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等人持刀欲伤害骆某己,因骆某己坐在车内,故在骆某甲拖骆某己左手骆某丙乘机砍伤骆某己时,骆某乙等人为威逼骆某己下车,遂持刀对骆某己的车进行了砍砸,虽对骆某己的车造成了一定损坏,但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等人的最终目的是伤害骆某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上诉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骆某丙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上诉人骆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骆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骆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经查,被害人骆某己本来坐在车内,是上诉人骆某甲将其左手拖出车外,才被骆某丙砍成轻伤,故上诉人骆某甲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骆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骆某丙和上诉人骆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上诉人骆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原审被告人骆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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